(2015)黔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连坤等人与袁胜贤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28号原告罗连坤,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罗艺,女,1991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学生,户籍地同上,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罗勇,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学生,户籍地同上,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曾德容,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曾德英,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天艳(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利仁(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娥,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被告曾果祥,男,1946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袁胜贤,女,1946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曾德清,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曾得梅(又名曾德梅),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罡(特别授权),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华杰,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第三人王华兴,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曾德容、曾德英、曾德娥诉被告曾果祥、袁胜贤、曾德清、曾得梅、第三人王华兴、王华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曾德容、曾德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毕节中院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曾德娥为原告、王华兴、王华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连坤、罗勇、曾德容、曾德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艳、林利仁、被告曾果祥、袁胜贤、曾德清、曾得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罡、第三人王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德娥、第三人王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曾德容、曾德英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们家庭以被告曾果祥、袁胜贤夫妻及其长女曾德娥、次女原告曾德容、三女曾德会、四女被告曾德清、五女原告曾德英、六女被告曾得梅、被告曾果祥母亲曾王氏九人为承包户参与划分田土及山林,其中曾得梅未采划园子林地。曾德容、曾德会、曾德英长大后在外地结婚另居,但均未在夫家重新分得土地及山林。由于家中无男丁,曾德清、曾得梅分别招赘夫婿上门。2006年被告曾果祥、袁胜贤便将全部土地份额分给曾德清、曾得梅耕种。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由于金沙县新城区规划建设,家庭划分的田土及山林均被征用,曾果祥、袁胜贤、曾德清、曾得梅分别获得补偿款及商铺若干,其中包含了我们应分得的份额。因曾果祥母亲曾王氏已于2004年8月病故,应按八人平均分配全部征收补偿:人均田土补偿款为29,206.00元/亩×21.1494亩÷8人=77,211.18元/人;人均商铺补偿为10平方米/亩×21.1494亩÷8人=26.43675平方米/人;人均林地补偿为:29,100.00元/亩×7.8486亩÷8人=27,821.78元/人,故曾德会及曾德容、曾德英每人应获得补偿款105,032.96元,商铺26.43675平方米(三人共计应获得补偿款315,098.88元,商铺79.31025平方米)。后我们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均无理拒绝,并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处理,四被告仍拒不分配我们应得的份额。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将原告曾德容、曾德会、曾德英份额的土地及山林征收补偿款及政府奖励的商铺返还我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曾德容、曾德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加盖“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印章的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四份:拟证明家庭的土地、山林以被告曾果祥、曾得梅、曾德清的名义被金沙县新城区七号路、二号路、红星美凯龙、箐河工业园区项目征用,其中被告曾果祥被征土地面积为7.7048亩,林地7.6486亩;被告曾德清土地6.6478亩;被告曾得梅土地6.853亩;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2、金沙县西洛乡中心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该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曾果祥、袁胜贤、曾德清、曾得梅辩称:被告曾果祥、袁胜贤夫妻共生育了7个女儿。除小女儿外,家庭含曾果祥母亲在内九人于1980年参与承包土地。本户承包的土地是8.4亩,山林有两幅,一幅为2亩,另一幅3.5亩系与被告曾果祥的哥哥曾果奇家庭共同承包的。被告曾德清、曾得梅为给被告曾果祥、袁胜贤养老送终,分别招赘王华杰、王华兴为上门女婿。2006年农历1月17日,被告曾果祥、袁胜贤因年老无力继续耕管土地,经与子女协商,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均表示无钱支付赡养费,自愿将应分得的田土、山林、房屋等赠与被告曾德清、曾得梅,由被告曾德清、曾得梅负责二老的生养死葬,大家还订立了《分家契约》,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上述契约签订后,被告曾德清、曾得梅严格履行了契约约定的义务,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从未对二老进行过照料。在耕管土地的过程中,被告曾德清于2003年4月受让取得本村孟和德的部分承包地,又于2008年2月受让取得了本村陈洪文部分承包地;被告曾得梅于2008年2月受让取得本村张巨英部分承包地。2012年因金沙县新城区建设,本户包含被告曾德清、曾得梅受让取得的承包地在内的所有房屋田土均被征用。经丈量,被告曾德清一户的田土为6.3261亩,含青苗补偿在内领取补偿款184,760.00元,政府奖励商铺63.261平方米;被告曾得梅一户的田土为7.1185亩,含青苗补偿在内领取补偿款207,902.91元,政府奖励商铺71.185平方米;被告曾果祥一户的田土为7.7048亩,含青苗补偿在内领取补偿款225,026.39元,政府奖励商铺77.048平方米;位于李家山的山林约2.5亩,位于华家坟山的山林(与曾果奇家庭共同承包)5.5亩,补偿款共计15万元,均由被告曾果祥、袁胜贤领取。我们认为,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不属其祖母(被告曾果祥之母)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祖母去世后,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无权主张该土地的收益权。此外,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已于2006年农历1月17日通过《分家契约》明确放弃其对田土、山林应享有的权利,故请求驳回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四被告认为被告曾果祥、袁胜贤亦系曾德会的法定继承人,故在曾德会死亡后,变更的原告罗连坤、罗勇、罗艺仅能享受其各自应享受的份额。被告曾果祥、袁胜贤、曾德清、曾得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大家庭以被告曾果祥为户主承包土地的情况;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被征收林地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果祥领取的补偿款中包含其宅基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4、加盖金沙县西洛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人曾德华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权证上体现的3.5亩花家坟山(小湾子)经实际勘丈面积为5.4亩,系曾果祥、曾果奇两个大家庭共17人的林地;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曾德华个人的证言,其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5、被告曾果祥与曾果奇之妻余刚珍等人于1990年农历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无二人母亲签字)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果祥在负责母亲的生养死葬后,依照该协议,其母亲的承包地份额由被告曾果祥享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家庭中成员死亡后其承包地不存在继承,而是在大家庭中平均分配;第三人无异议。6、张巨英、陈安富、陈俊华、陈俊学、陈俊贵与被告曾得梅及其丈夫王华兴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得梅受让取得了部分张巨英家庭的承包地,该块承包地有部分被红星美凯龙项目征用,包含于诉争被征土地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地块已被被告曾得梅用于修建房屋,未包含在被征土地内;第三人无异议。7、原告曾德会夫妇与被告曾果祥、袁胜贤、曾得梅、曾德清、曾德娥夫妇、原告曾德英丈夫张云楷、原告曾德容丈夫龙习卫经袁盛华、袁盛昌、曾光华、曾德华在证,由袁诗伦执笔,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分家契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于2007年通过该协议以由王华兴、王华杰负责对被告曾果祥、袁胜贤的赡养为条件,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曾得梅、曾德清的丈夫王华兴、王华杰;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原告曾德容、曾德英的签字,原告曾德会仅同意把自己份额的土地送王华兴、王华杰二人耕种管理,并非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第三人无异议。8、被告曾果祥、袁胜贤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四张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得梅、曾德清依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被告曾果祥、袁胜贤的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9、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曾果祥系其姑爹;原、被告家庭签订的《分家契约》系其执笔,协议内容系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签订时被告曾德容、曾德英均在场,并由二人丈夫代为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系亲戚关系,对该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0、证人袁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曾果祥系其姐夫;其作为在场人参与了原、被告家庭签订《分家契约》的过程,并在该契约上签字;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1、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曾果祥系其妹夫;其作为在场人参与了原、被告家庭签订《分家契约》的过程,并在该契约上签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2、《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征土地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部分被征土地系转让取得。第三人无异议。13、金沙县西洛街道中心社区证明两份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王华兴与曾德梅系夫妻关系,王华杰与曾德清系夫妻关系,以及王华兴、王华杰的户籍已迁入金沙县西洛街道中心社区。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户籍的迁入不应由社区来证明。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王华杰述称:从签订分家契约开始,父母一直都是和我们住在一起的,我们按照契约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本院对证人母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与丈夫陈洪文曾将一幅土地转让给被告曾德清,该幅土地系被告举证的《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曾德清户中上抵陈绪良已征地、下抵王华文的房屋、左抵王华文院坝、右抵被告曾果祥竹林的地块,经实际勘丈面积为0.5513亩;2、本院对证人孟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父亲孟和德生前将一幅土地经口头协议转让给被告曾德清,该幅土地系被告举证的《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曾德清户中标注S2的地块,勘丈面积为159.92平方米(0.2384平方米);3、本院对证人陈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母亲张巨英生前将一幅土地转让给被告曾得梅用于修建房屋,现已被全部征用;该幅土地包含被告举证的《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曾得梅户中的两块土地,面积合计0.2655亩;4、本院对证人周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举证的《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曾果祥户中上抵周定虎鱼塘面积为0.0143亩土地系其与被告曾果祥等人共同转让来修路的,征用时勘丈在被告曾果祥名下,被告曾果祥在领取补偿款后已将相应份额分配给权利人;5、本院对证人陈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举证的《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曾果祥户中上抵陈绪伦田面积为0.0371亩的土地系其转让给被告曾果祥等人用于修路的;6、本院对证人曾德娥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系本案诉争被征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在婚嫁至外地后未在当地取得承包地;其明确不参加本案诉讼,其相应权利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此外,华家坟山(小地名小湾子)的山林系其家庭与曾果奇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征收补偿款已向曾果奇家庭支付了一半;经质证,原告对以上6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以上6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华杰无异议。7、本院对证人林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于1980年时系诉争被征土地所在地的生产队长,张发中系会计;被告曾果祥、袁胜贤夫妻共生育了7个女儿,小女儿在划分土地时尚未出生;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原告曾德英与被告曾得梅均未划得自留地;8、本院对证人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于1980年时系诉争被征土地所在地的生产队会计;被告曾果祥家除小女儿未参与划分土地山林外,共有两个女儿未采划到自留地,自留地系按0.2亩/人采划;原、被告家庭全部划地人口均参与了责任地与山林的采划;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华杰对7、8号证据均无异议。9、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曾某某、夏某某的调查笔录,西洛街道中心社区(原中心村委会)的两位领导表示,原告的土地纠纷村委会调解过没有成功,村委会对分家协议是知道的,对该契约上涉及土地转让的事情,村委会的态度是只要他们家庭内部自己协商好如何处理,村委会就尊重家庭的意见,不会提出反对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华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6-8、12号证据,亦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案只涉及原、被告家庭承包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与被告曾果祥的房屋征收补偿无关,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第的4号证据中关于“华家坟山”勘丈面积5.4亩的陈述,与实际勘丈面积5.4371亩不符,应以实际勘丈面积为准,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华家坟山系被告曾果祥与曾果奇家庭共17人共同承包的事实,故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系被告曾果祥与曾果奇对赡养母亲的约定,另约定“责任地、自留地按政策规定继续管理耕种”,不能视为对二人母亲的承包地作了明确约定,且无二人母亲签字,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第9-11号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分家契约》的签订情况,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结合被告举证的第12号《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能充分印证诉争被征土地构成情况及原、被告各自参与划分土地的情况,以及村委会对分家契约的态度,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果祥、袁胜贤共生育了7个女儿,其家庭在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曾果祥、袁胜贤、曾德娥、曾德容、曾德会、曾德清、曾德英、曾得梅及被告曾果祥之母亲(已故)共九人参与划分土地及山林,并获得了《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原、被告家庭共划得田6.8亩、土0.8亩、自留地0.8亩,合计8.4亩(习惯亩)土地。在实际采划中,原告曾德英、被告曾得梅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未划得自留地,但参与了责任地及山林的采划;此外,自留地系按0.2亩/人采划。长女曾德娥、三女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成年后婚嫁至外地,但均未在当地重新分得土地及山林。被告曾德清、曾得梅分别招赘王华杰、王华兴为上门女婿,与被告曾果祥、袁胜贤耕管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山林。2006年农历1月17日,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与被告曾果祥、袁胜贤、曾得梅、曾德清、长女曾德娥经袁盛华、袁盛昌、曾光华、曾德华在证,由袁诗伦执笔,签订了《分家契约》。其中原告曾德容系其丈夫张云凯代为签字,原告曾德英系其丈夫龙习卫代为签字。该协议约定:将所有田土、房屋、山林分给王华杰、王华兴,由王华杰、王华兴负责被告曾果祥、袁胜贤的生养死葬事宜,具体包括王华兴、王华杰每人每年给老人养老费1050元,每人给老人700斤稻谷,每人给一车煤,承担医疗费,百年归天后由王华兴、王华杰二人安葬,约定如王华杰、王华兴不承诺以上事情,五姐妹有权监督,有权收回所有享受的一切;如二老归天,送了的田土如有反悔,五姐妹要负一切经济责任。契约签订后,王华兴、王华杰按照约定履行了对二位老人赡养、给付及医疗义务。此后,被告曾得梅、曾德清对家庭全部土地及山林进行耕管。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德清通过受让取得了陈洪文面积为0.5513亩的土地一块,另受让取得了孟和德面积为0.2384亩的土地一块;被告曾得梅受让取得了张巨英的土地一幅,用于建房后尚余土地0.2655亩;被告曾果祥与周定虎等人受让取得了上抵周定虎鱼塘面积为0.0143亩的土地用于修路,被告曾果祥等人另受让取得了陈绪伦勘丈面积为0.0371亩的土地用于修路。2011-2012年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及上述被告等人受让取得的土地均被新城区二号路、七号路、红星美凯龙、箐河公园项目分别以被告曾果祥、曾德清、曾得梅为户主征用。其中,被告曾果祥被征土地总勘丈面积为7.7048亩,林地7.6486亩;被告曾德清被征土地总勘丈面积为6.6478亩;被告曾得梅被征土地总面积为6.853亩。被告曾果祥、曾德清、曾得梅领取了被征土地及山林的补偿款。曾德会、原告曾德容、曾德英经与被告协商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事宜未果,又经金沙县西洛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被征林地中勘丈面积为5.4371亩的华家坟山系原、被告家庭与被告曾果祥之兄曾果奇家庭17人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曾果祥已将该山林1/2的补偿款交付曾果奇家庭。此外,被告曾果祥等人受让取得用于修路的土地在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曾果祥已将相应份额交付相关权利人。同时还查明,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标准与征用山林标准一致,为28,000.00元/亩,且被征土地每亩可获得青苗补助费1,206.00元/亩、政府奖励商铺面积10平方米/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德会于2013年11月22日因病死亡,罗连坤系曾德会丈夫,罗艺、罗勇系曾德会子女。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农历1月17日签订的《分家契约》是否是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曾德容、曾德英、曾德娥、曾德会、曾德清、曾得梅等人为了解决父母曾果祥、袁胜贤的生养死葬及医疗问题,共同协商确定由王华兴、王华杰(分别是曾德梅、曾德清的丈夫)负责,同时约定曾德容、曾德英、曾德娥、曾德会、曾德清、曾得梅等人的家庭承包地送给王华兴、王华杰,家庭成员签订了《分家契约》(曾德英、曾德容二人参与了协商,在协议上签的字由二人的丈夫张云楷、龙习卫代签),王华兴、王华杰依照该协议履行了对曾果祥、袁胜贤二人的赡养、医疗等义务,所以该《分家契约》是原被告家庭成员为解决父母二人的养老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曾德英、曾德容提出自己一方是被迫在契约上签字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二人关于签订契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分家契约》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合法有效,针对该契约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分家契约》的意思是曾德容、曾德英等人以赡养曾果祥、袁胜贤为条件,将其承包地转让给王华兴、王华杰。从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以转让方式进行的土地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该转让是否有效需要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经过对村委会的询问,村委会对该《分家契约》是知道的并且进行过调解,并明确表示只要是原被告家庭内部自愿达成的协议,村委会不会反对。所以,应认定当地村委会对该《分家契约》中涉及土地转让的部份是同意的。所以,该《分家契约》系家庭内部共同协商产生,结果是对家庭承包地使用权进行了流转,该《分家契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曾德容、德德英、曾德娥及曾德会的家庭承包地因家庭内部协商处理而发生了合法流转,四人因此不再享有家庭承包地的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产生的对征地补偿的权利。基于此,曾德会的遗产继承人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亦无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曾德容、曾德英、曾德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00元,由原告罗连坤、罗艺、罗勇、曾德容、曾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郭 兵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