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逮捕。2015年4月2日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新余市春龙湖畔小区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新余市春龙湖畔小区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卢某某在相互推掇、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何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民警电话后,自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帅某某、肖某某、何某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照片,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147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