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马学军、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马学军,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郭建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原住宁夏,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2705-8。法定代表人:陈光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830015-8。负责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建华诉被告马学军、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马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华诉称:2014年11月6日,马学军驾驶车牌号为宁C×××××(宁A×××××挂)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4公里215M处时,与前方由熊梦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宁C×××××号(宁A×××××挂)重型货车和豫N×××××号重型货车以及两车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处理,(第34129012014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学军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梦磊无责任。宁C×××××(宁A×××××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73362元、货物损失8227元、车辆施救费用6800元、倒车费用800元、转车费用1600元、评估费588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845元、鉴定损失26700元,合计12461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马学军在庭审中辩称:因事故车宁C×××××(宁A×××××挂)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60500元、挂车79200元)、车辆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郭建华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我只是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未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车宁C×××××(宁A×××××挂)货车的投保单复印件三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郭建华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载重货车经营合同书,约定郭建华将自购的豫N×××××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期间郭建华每月向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按期缴纳营运及企业服务费200元;经营期间如发生交通肇事后一切费用由郭建华承担。2014年11月6日4时45分,马学军驾驶车牌号为宁C×××××(宁A×××××挂)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4公里215M处时,与前方由熊梦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宁C×××××号(宁A×××××挂)货车和豫N×××××号货车、两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第341290120140023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学军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梦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豫N×××××号重型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毁损,2014年11月9日,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中合公估(2014)T1411005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论为:“豫N×××××号货车损失73362元”;(中合公估(2014)E1411007号)财产损失公估报告结论为:“豫N×××××号车所载货物损失8227元”;2015年2月13日,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商大正估字(2015)01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价值36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郭建华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6800元、路损财损现场照相费600元、捣车费用800元、货物转运费用1600元、价格评估费5880元、住宿费748元、交通费845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郭建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73362元、货物损失8227元、车辆施救费用6800元、捣车费用800元、转运费用1600元、评估费588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845元、营运损失26700元,合计12461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宁C×××××(宁A×××××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60500元、挂车79200元)、车辆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交强险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宁C×××××主车第三者商业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宁A×××××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郭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第34129012014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豫N×××××号车挂靠合同复印件、马学军身份证复印件、马学军驾驶证复印件、宁C×××××(宁A×××××挂)车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三份、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中合公估(2014)T1411005号)、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公估报告书(中合公估(2014)E1411007号)、公估报告收费票据四份、豫N×××××号车损施救费用票据一张、捣车费及转运费票据各一张、住宿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8张、(商大正估字(2015)011号)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行驶证、(第34129012014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损财损照相费票据、施救费、清障费发票、路损图片、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豫N×××××的重型货车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毁损,是因马学军驾驶宁C×××××(宁A×××××挂)重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事实有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学军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宁C×××××(宁A×××××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60500元、挂车79200元)、车辆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按照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为标准计算。据此,原告郭建华应得赔偿款项为:车辆损失73362元、货物损失8227元、车辆施救费用6800元、捣车费用800元、货物转运费用1600元、评估费588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845元、营运损失26700元(按照诉求),合计124614元。对原告郭建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124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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