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大明与重庆君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明,重庆君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杨大明,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君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7号B裙6楼。法定代表人雷涛。原告杨大明与被告重庆君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傲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熠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以后每年增加工资,当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0年10月,被告为了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原告1份,故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从2010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3600元。2014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42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公司赵总说要将原告工资从每月4200元降为每月2000元,原告不能接受,公司赵总就叫公司出纳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和2014年12月1日的工资,并让原告不再来被告处上班,原告便离开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提出解除,并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于当日予以解除,便从2014年12月2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100元。因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191号《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0元((3600元∕月×5个月+4200元∕月×7个月)÷12个月×4个月)。被告君傲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杨大明进入君傲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工作,当月以现金方式签字领取上月工资。君傲公司从2010年12月起为杨大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止。杨大明在君傲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未再到君傲公司工作。2015年1月15日,杨大明因经济补偿金与君傲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君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100元。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5年2月9日以杨大明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191号《证明》。杨大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杨大明自认其与君傲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君傲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于当日予以解除,但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书面手续。杨大明还自述其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42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950元。另查明,本院依原告杨大明申请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重庆君傲餐饮工资表》,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杨大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君傲公司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重庆君傲餐饮工资表》上载明原告的月工资1200元不真实,是被告君傲公司为了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填写的工资标准,且该工资表上也无自己签名,故其不予认可该工资标准;原告杨大明虽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提出解除,并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于当日予以解除的事实,但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告君傲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面的签名“杨大明”明显不是自己签名,故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编号2015-191号《证明》、《收件回执》、《重庆君傲餐饮工资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等证据材料和杨大明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君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已满四年。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被告虽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但根据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保局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和原告自认的事实,能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至于原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950元的陈述,因该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4252元/月)的工资标准,且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大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君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大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君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重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