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俊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俊昱,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振,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平,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俊昱,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玲,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俊昱、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龙振、被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邓俊昱、陈玲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所辖的南岭支行借款84000元用于创业,借款期限两年,被告邓俊昱以座落于郴州市北湖路50号的自有住房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2059.28元,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4000元及其利息37357.32元(包括按月利7.8‰计算的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27日之间的利息13933.92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7‰计算的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23423.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7‰计算的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2135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邓俊昱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获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湖南银监局文件,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合法成立。3、借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4、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5、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夫妻借款应一起承担偿还责任。6、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7、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8、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9、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10、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欠息情况。被告陈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俊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特殊情况,被告邓俊昱的单位已经破产,被告邓俊昱是下岗人员,经济情况不好。邓俊昱为了家里,到银行用房产贷款,因后来经营的项目没有成功,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希望银行能够理解。被告借了钱肯定会还,但是家里人的工资都很低,所以请银行能缓一段时间,争取在年底把本金还完。被告陈玲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俊昱与被告陈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邓俊昱、陈玲因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由邓俊昱到原告处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承诺邓俊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二人共同真实意愿表示、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当日,被告邓俊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元,被告邓俊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被告邓俊昱向原告贷款84000元用于创业,借款年利率为9.36%、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7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邓俊昱以座落于郴州市北湖路50号056栋6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067**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即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该笔借款2011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2059.2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及2011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邓俊昱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玲与被告邓俊昱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上述合同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邓俊昱、陈玲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37357.32元(包括按月利7.8‰计算的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27日之间的利息13933.92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7‰计算的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23423.4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7‰计算的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昱、陈玲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37357.32元(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7‰另计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邓俊昱、陈玲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邓俊昱、陈玲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郴州市北湖路50号056栋6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067**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邓俊昱、陈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邓俊昱、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