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祥堡村委会诉范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范玉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法定代表人庄立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基联,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才,男。委托代理人张占余,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基联与被告范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在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西大荒地有30亩宜林荒地。2004年4月15日原告将该片宜林地分成三块分别包给姜会山(已故)、范玉财、范玉江三人承包,承包期限10年,2013年承包合同终止。姜会山曾代表上述另外二人共向原告交纳7,000元承包费,其中姜会山承包南边4亩,范玉才承包中间3亩,范玉江承包北边3亩。承包期间范玉才一直在其承包地块上种植农作物。到2013年年末范玉才拓边展延,将原有3亩承包地扩至8亩。2013年年末至2014年初,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其承包的宜林荒地到期,合同终止。但被告无视原告的上述通知,2014年4月被告在该地块抢种。就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8亩荒地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2014年8亩荒地的收益损失6,000元。被告范玉才辩称,1987年,我在某某村西岸开荒,与原告李祥堡村的土地隔着大屯河。2年后,由于河套发水,河水改道移动,把我开荒地兑到河对岸。以后大屯河道逐年改道移动,原本在河西岸的某某村村民的部分承包也有一部分移动到了河对岸与我经营的开荒地连在了一起。这部分承包地村民也同意由我耕种。我所耕种的土地是某某乡某某村的土地,与原告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2004)第0XXXX号《林权证》中所载西至大屯河的具体界限在哪。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大屯河河道有改道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所耕种的土地原在大屯河西岸,因大屯河河道逐年改道。才不得已至大屯河东岸耕种。其所耕种的土地不在原告的林权证中所载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严格依照林权证的西至大屯河来确定界限。焦点二是原告的(2004)第0XXXX号《林权证》中所载东至排水站道的具体界限在哪。被告主张应严格按东至排水站道来测量原告林权证中的土地面积。原告主张按林权证中的示意图形状测量,不应按东至排水站道测量。综上原、被告对原告的(2004)第0XXXX号《林权证》东、西边界均有争议。焦点三是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凭单及李祥堡村西大荒承包地明细,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并交纳承包费。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实没有被告范玉才本人的签名。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有土地承包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侵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