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符云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符云辉。符云辉因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昆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云辉起诉称: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分户补偿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义务的范围,其提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收到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盖有公章的正式答复,也未有其它通知,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区政府未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由区政府立即按起诉人的要求,公开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分户补偿信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符云辉提交行政诉状后,人民法院曾书面告知其提交向区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材料。另,符云辉所提交起诉材料并未说明存在其系对区政府的答复或者逾期答复不服的情形,即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对符云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符云辉上诉称:根据《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14年12月18日,在上诉人起诉区政府前,其已在西山区“区级领导接待日”时向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页。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起诉被告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因而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包括提交曾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仍不公开的情况下,或行政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满足其请求时,申请人才可以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本案中,经对上诉人符云辉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上诉人未能提交能够说明其已向区政府提出过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依据,其起诉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起诉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起诉应有事实依据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云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