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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守川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守川,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安守川,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建筑行业个体业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沈小路(特别授权代理),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宝龙,经理。原告安守川诉被告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守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济南嘉日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隆)签订了编号为:JRLA-2011-10-19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嘉日隆处购买“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部,合同约定总价款47万元,以原告原有二手山河智能SWE70小型挖掘机折价15万元,余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以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凭证作为担保,并签订了正式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原件始终没有给原告,由被告单方保存。鉴于嘉日隆在唐山地区初创市场,为了解除原告对售后维修保障的后顾之忧,双方还在合同第十条中做了特别约定,即如果出现嘉日隆驻唐山办事处售后服务人员从唐山撤离的情况,那么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偿还车款的主合同义务。对于前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担保方明确知悉。2012年9月22日,嘉日隆驻唐山办事处的负责人韩经理与所租门市房东甘国志达成转租协议,将所租门市转租给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全部驻唐山办事处的包括售后服务在内所有人员和设备。至此,嘉日隆撤走售后服务的行为,成就了安守川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原告已取得了所购设备的所有权。2013年3月底,被告见原告未及时还款,就在未进行通告的情况下,擅自派人通过GPS定位系统寻找到原告设备的停放地点,在夜间将设备予以强制拖回,随后被告派人联络并非常无理的要求原告承担拖车费6万元,并没收违约金3.6万元。原告为确保工期,愿意以还清全款的代价取回设备继续施工,以避免施工方追究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的刁难,多次交涉未果。为保持施工进度,原告只好另外寻找替代设备继续施工,这无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非法采取强制拖车的方式取回涉案设备,使原告丧失了对所购设备的占有。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经原告发《律师函》正式催告仍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违法拖走的原告所有的“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同时返还抵押在其处的随车发票、合格证原件;2、判令被告因其侵犯原告设备所有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21000元(计算7个月);3、判令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龙昊丰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济南嘉日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RLA-2011-10-19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从嘉日隆公司购买“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47万元;原告向嘉日隆公司支付价款11万元(含定金)及36000元保证金,另行支付提供担保和按揭过程中的管理费4700元,余款36万元由被告龙昊丰公司提供担保;所有权保留:1、在原告未偿还清银行贷款及按本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前,本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此期间,原告转让、抵押、典当或冲抵其他帐款等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须按本合同及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嘉日隆公司和被告(担保方)有权随时将本设备拖回,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原告负担;本设备已加装GPS,如买受人不按银行约定或与出卖人约定不定期款而造成的停车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如买受人私自破坏GPS,出卖人和担保方均有权将本设备拖回,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且本设备不再享受保修;其他约定事项:提供三台车信息,成交后每台车返还壹万元,如还款期间售后服务搬离唐山,则车款至撤离之日起不还,以二手“山河智能”SWE70小型挖掘机(编号SO1253)折价壹拾伍万元,其中壹拾壹万元用作购车首付款,叁万陆仟元作为银行保证金,肆仟元作银行按揭受理费;赠送50小时、250小时、500小时保养。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嘉日隆公司“山河智能”SWE70小型挖掘机(编号SO1253)一台,嘉日隆公司交付原告“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还款,还款数额见还款明细表。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存入其在齐鲁银行济南万紫巷支行1171511000000047338帐户18912元,2012年2月15日存入17680元,2012年3月15日存入17560.25元,2012年5月15日存入34772元,2012年6月26日存入17215元,2012年7月18日存入17100元,2012年8月21日存入16900元,2012年9月28日存入16900元,2012年11月22日存入33380元。上述存入款项用于归还购买涉案设备的分期付款。2012年9月22日,嘉日隆公司驻唐山办事处的负责人韩经理与所租门市房东甘国志达成转租协议,将所租门市转租给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全部驻唐山办事处的包括售后服务在内所有人员和设备。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嘉日隆公司驻唐山办事处房东甘志国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录像各1份、原告与嘉日隆公司京津冀大区经理郭某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单各1份。现场录像显示甘志国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写,载明:2012年9月22日,原一直租赁我开平区唐古路北侧临街底商的济南嘉日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事处,派代表韩经理带着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方经理找到我,说日本竹内挖机不好卖,力源公司神刚还可以,想租他的房,我见下家都找好了,就同意他退租,把跟他的合同撕了,重新与力源公司签合同,现在是力源公司租用这房子,嘉日隆公司在去年九月份就撤走了。2013年3月22日,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日本竹内”TB175C型液压挖掘机被拖走后,原告(电话号码为1378468****)多次与郭经理(电话号码为1370037****)电话联系,电话录音显示:办事处撤了,没有售后了,也没有与原告说;嘉日隆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车是否是公司拖走的不清楚,经落实公司财务,没有打拖车申请。原告认为嘉日隆公司撤走售后服务的行为,成就了原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原告已取得了所购设备的所有权,但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旧继续还款50280元。原告称2013年3月22日夜间,在担保方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的设备被担保方强制拖回,给正在施工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好另租赁设备继续施工。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其与2013年3月22日下午给龙昊丰公司打电话(电话号码为0531-8827****)的录音,2013年3月23日、3月26日、5月7日与自称是龙昊丰公司律师的李律师电话(电话号码为1325670****、1521640****)录音,上述录音资料显示:原告购买的“日本竹内”TB175C型液压挖掘机被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拖回,拖回车理由是原告擅自破坏了GPS装置。2013年3月23日李律师与原告电话联系,李律师称设备被担保公司拖走,理由是擅自破坏GPS装置,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担保方有权拖回设备,并追索各项损失和费用,要求安守川告知具体家庭住址;安守川共欠车款252240元,其中拖车费6万元、保证金2万元,余款是车辆欠款;要求安守川交出合同原件,找到嘉日隆公司人员,否则此事无法办理。安守川表示:嘉日隆公司擅自撤走售后服务,违约在先,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自己不再有还款义务,并且不存在拆除GPS的事实;安守川同意还清尾款,交换设备,要求签订补充协议,龙昊丰公司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小路给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1份,该催告函是通过EMS邮寄,邮件号码为1011914603603。该邮件经网上查询,已于2013年5月17日由济南西周揽投站投递并签收。该催告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9日,济南嘉日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隆)与安守川签订了编号为:JRLA-2011-10-19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安守川从嘉日隆购买“日本竹内”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部,设备总价款47万元,以安过川原有二手山河智能SWE70小型挖掘机折价15万元,向齐鲁银行万紫巷支行贷款36万元,由你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之间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你公司作为三方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所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特别是安守川与嘉日隆之间还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款,具体内容是:“如还款期间售后服务撤离唐山,则车款至撤离之日起不还”,即如果出现嘉日隆驻唐山办事处的售后服务部门(及部门成员)从唐山撤离的情况,视为安守川已经履行完毕了偿还车款的主合同义务;从法律上讲,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该约定效力的法定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2012年9月22日前,嘉日隆在未通知安守川等唐山地区客户的情况下,撤走全部驻唐山办事处的包括售后服务在内的所有人员和设备;嘉日隆撤走售后服务的行为成就了安守川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即在售后服务撤离唐山之日,安守川已经被视为依法履行完毕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本律师已向嘉日隆依法送达了《律师催告函》,告知其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并取得了所购设备的所有权;2013年2月底,你公司武断的以安守川拆除GPS装置构成违约为由,反通过GPS的定位找到安守川设备的具体地点,并予以强制拖回;你公司前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安守川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鉴于此,本律师请你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切实履行如下义务:一、立即返还强制拖回的属于安守川所有“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并确保该设备不被损坏;二、赔偿因安守川设备被拖走而导致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目以双方结算的具体数字为准。若你公司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上述义务之一,本律师将依照安守川的授权委托,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届时将不再另行知会,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称该邮件经查询已投递被告处并签收,但没有得到被告答复。原告称2013年3月1日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机械协议》,原告负责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指定的唐山市区范围内的自来水施工工程,以实际的施工设备型号和施工时间为标准计算和结算工程款,因设备被被告强制拖走,导致原告面临无法施工且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为避免损失而另行租赁陈会民的“日立”75型挖掘机一台施工,月租金21000元,共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47000元,该损失是被告强制拖走设备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其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长期《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机械协议》1份、原告与案外人陈会民签订的《中小型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陈会民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存款回单9张、甘志国的情况说明及录像资料各1份、12份录音资料、通话详单1份、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回单各1份、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机械协议》1份、原告与陈会民签订的《中小型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7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嘉日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称鉴于嘉日隆公司在唐山地区初创市场,为了解除原告对售后维修保障的后顾之忧,遂与嘉日隆公司特别约定“如还款期间售后服务撤离唐山,则车款至撤离之日起不还”。但嘉日隆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2日将公司驻唐山的售后服务撤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自2012年9月22日起不再偿还购车款。嘉日隆公司撤走售后服务的行为,成就了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原告已取得了所购设备的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嘉日隆公司京津冀大区经理郭某的电话录音、与龙昊丰公司职员的电话录音、与自称是龙昊丰公司律师的李律师电话录音资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不是嘉日隆公司拖回的,而是被告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拖回。根据录音资料显示,被告龙昊丰公司拖回原告购买的“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的理由是原告擅自破坏GPS装置,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担保方有权拖回设备,并追索各项损失和费用。原告对破坏GPS装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擅自破坏GPS装置。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不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通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购买的“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拖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设备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及随车发票、合格证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47000元,是因其购买的“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被被告强制拖走,导致其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机械协议》无法履行,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为避免损失而另行租赁陈会民的“日立”75型挖掘机一台施工造成的,由原告提供的《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机械协议》1份、原告与案外人陈会民签订的《中小型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陈会民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守川“日本竹内”牌TB17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及随车发票、合格证原件。二、限被告山东龙昊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守川经济损失14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