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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补云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云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云忠,曾用名补云中,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云忠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补云忠迷恋在网络上购买彩票,利用其担任遂宁市安居区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以办公费、副本费等名义虚开直付拨款单,分61次将安居区21所学校的公款共计人民币2,171,341元转账到肖某某、彭某某、蒋某、叶某、赵某某五人的农行账户,并通过上述账户将该款全额转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网购彩票。事后,被告人补云忠采取减少年初余额、虚列支出、少计收入、多记支出等非法方式进行账务处理,以掩盖自己套取学校资金的犯罪事实。其间,被告人补云忠用自己个人财产分7次陆续打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至拦江中学等6所学校的农村信用社帐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套取的学校经费;用其个人财产支付人民币5,839.89元替拦江中学等12所学校偿还欠新华文轩的债务。案发时,被告人补云忠实际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12,123.11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补云忠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补云忠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补云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补云忠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补云忠迷恋在网络上购买彩票,其利用担任遂宁市安居区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以办公费、副本费等名义虚开直付拨款单,分61次将安居区21所学校的公款共计人民币2,171,341元转账到肖某某、彭某某、蒋某、叶某、赵某某五人的农行账户,并通过上述账户将该款全额转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网购彩票。转给叶某的所有款项中有433,378元系学校购买作业本的款项。其间,被告人补云忠用自己个人财产分7次陆续打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至拦江中学等6所学校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套取的学校经费;用其个人财产支付人民币5,839.89元替拦江中学等12所学校偿还欠新华文轩的债务。事后,被告人补云忠采取减少年初余额、虚列支出、少计收入、多记支出等非法方式进行账务处理,以掩盖自己套取学校资金的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告人补云忠实际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12,123.11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补云忠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实有:1、扣押被告人1.61万元人民币。2、线索登记,2014年10月29日18时补云忠到检察院来自首。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14年11月5日,检察院对补云忠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安居区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4、协助查询通知书,对叶某、彭某某、肖某某、补云忠、蒋某的往来账务进行查询。5、主体身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时间2007-2012年后其单位没有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但一直在该单位上班(该单位补充说明了这一情况)。事业单位工资变动表,2012-2014年三年的。2012年安居区教肓局财务会计核算中心岗位职责表。2012-2013年度考核表。6、证人肖某某证言:大约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补云忠打电话找到我,告诉我他把一笔钱打到了我的账上,让我把钱转到他的农行卡里,当时他转了多少钱到我的卡里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随后就把他打到我卡里的钱转给了补云忠。从2013年至今,补云忠多次打了款到我的农行银行卡里,让我把钱转回到他的农行卡里,具体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基本上每次都是1万元到3万元不等,每次他把钱打到我账户上后一两天内我就把钱全部如数的转给了他。他还向我要了我爱人的农行卡号,多次打款到我爱人的农行卡里,我也把转来的钱转回给补云忠的农行卡里。肖某某在农行的交易明细,其中补云忠打到肖某某的农行账户共计12笔金额457,138元,彭某某的农行交易明细补云忠共打款21笔到该账户692,083元。7、证人蒋某证言:大约在2013年左右的时候,补云忠打电话找到我,告诉我他把一笔钱打到了我的卡上,让我把钱转到他的农行卡里,因为之前他向我借过钱,我知道他的农行卡号,当时他转了多少钱到我的卡里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随后就把他打到我卡里的钱全部转给了补云忠。从2013年至今,补云忠多次打了款到我的农行银行卡里,让我把钱转回到他的农行卡里,具体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反正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蒋某在农行的交易明细,其中补云忠打给蒋某共11笔391,273元。8、证人叶某证言,大约在2014年1月份左右,补云忠打电话给我,说他打了一笔钱到我的账户里,让我帮他把钱转给他卡上,然后他就把他的农行卡号码发给了我,我也不好问这是什么钱,就按照他说的就把钱转到了他的农行账户里。此后他陆陆续续打了几次款到我的农行卡里,我每次也是一两天内尽快将钱如数全部转回到补云忠的农行卡账户里。叶某在农行的交易明细其中补云忠共计转款16笔到其账户598,577元。同时补云忠打款1笔到我妻赵某某的农行卡上,32,270元。9、证人尹某证言,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由补云忠开具的拨款通知单和直付单向蒋某、肖某某、彭某某、叶某、赵某某五人账户转款共计2,171,341元,经账务清理,发现补云忠填写的单据中除了应付给叶某的作业本款433,378元是真实的支出外,其余的1,737,963元均为补云忠虚构开支。10、证人郭某甲证言,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由补云忠开具的拨款通知单和直付单向蒋某、肖某某、彭某某、叶某、赵某某五人帐户转款共计2,171,341元,经账务清理,发现补云忠填写的单据中除了应付给叶某的作业本款433,378元是真实的支出外,其余的1,737,963元均为补云忠虚构开支。11、证人刘某甲证言,款项都是公对公,只是我们在2014年上半年存在一笔由补云忠打到文轩公司的款项,金额为5,838.8元,这是用于支付拦江片区和磨溪镇各学校货款的差口。1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7月至今在安居区磨溪镇中学校任报账员。主要负责是管理学校的现金,将学校公用经费的收支向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进行申报,由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对学校的收支情况进行登记入账。补云忠是安居区教育局财会中心的会计,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他负责我们学校的会计工作。会计核算中心的电子记账软件中所登记的我校账务与实际发生的账务不相符。九笔合计少计支出310,010元。2013年拨付的绩效30%部分未记账,少计收入301,926元;财政返还收入未记账,少计收入16,948元,两笔合计少计收入318,874元。13、证人黄某某证言,补云忠是安居区教育局财会中心的会计,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他负责我们学校的会计工作。通过前段时间安居区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组织的账务清理,发现了补云忠在会计核算中心的电子记账软件中所登记的我校账务与我校实际发生的账务不相符。我校的报账员已将查账结果向我汇报,补云忠在负责我校会计工作期间累计套取我校资金8,864元,我对查账所反应的事实均予以认可。14、证人王某甲证言,会计核算中心的电子记账软件中所登记的我校账务与实际发生的账务不相符。经核查清理后发现在补云忠负责我校的会计工作期间在电子记账软件中虚列支出三笔,套取我校经费17,410元。分别是电子记账软件中2014年5月的7号凭证上虚增支出4,115元;2014年6月7号凭证上虚增支出10,306元;2014年6月25号凭证上虚增支出2,989元,三笔共计17,410元。15、证人税某某证言,与安居区教育会计核算中心清算后发现本校差款17,410元。16、证人尹某乙、王某乙共同证实:经与安居区教育会计核算中心核算,2013年至2014年7月,补云忠在负责我校会计工作期间账实相差一共454,775元,2014年1月2日,补云忠通过私人账户转账到我校帐户共计14万元。现实相差314,775元。17、证人杨某甲、张某乙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9,419元。18、证人彭某乙、罗某甲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2014年7月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76,508元。19、证人李某甲、杨某乙共同证实:2013年8月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222,875元,除去了补云忠通过其私人账户打了9万元到我校的信用社账户。20、证人彭某丙、卢某某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83,597元,除去了补云忠于2014年1月2日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到我校25,000元以外。21、证人郭某乙、简某某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44,493.8元,除去2013年12月31日补云忠通过个人账户打到我校的15,000元。22、证人谭某甲、李某乙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3,860元。23、证人谭某乙、罗某乙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31,031元,除去补去忠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个人账户打到我校的1万元。24、证人宋某某、唐某某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3,125元。25、证人李某丙、刘某乙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今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与我校账实相差16,350元。26、证人李某丁、孙某某共同证实:2104年10月16日补云忠从我校的资金中支出了8,253元,这笔钱我校并未开支。27、证人李某戊、曾某某共同证实: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云忠套取了我校的资金15,936元。这钱我校并未支取。28、证人向某某、周某某共同证实:补云忠于2014年10月从其校的账户上套取现金4,609元。29、证人刘某丙、庞某共同证实:补云忠于2014年10月套取该校账户资金7,433元。30、证人罗某丙、龚某某共同证实:补云忠于2014年10月从该校账户套取现金11,975元。31、证人杨某丙、李某庚共同证实:补云忠两次从该校套取现金14,038元。32、证人唐某乙、王某丙共同证实:安居区会计核算中心与该校的资金共有6,993元账实不符。33、证人陈某某、赖某某共同证实:安居区会计核算中心与该校账实相差443,119元,后补云忠用私人帐户打40,000元到我们学校的帐户上来。现共差403,119元。34、证人刘某丁、肖某乙共同证实:安居会计核算中心与该校帐实相差78,380元。35、被告人的供述,我现任遂宁市安居区教育财务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主要负责所挂片区所有学校的财务监督与核算、账务处理等工作,我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因为我在网站购买“时时彩”,把家里的钱和借朋友的钱都输光了,我总想赢回来,就想从学校账户借点资金来做本钱,赢了钱后还给学校。我们财会中心不能直接支付现金,我就找了肖某某、蒋某、彭某某、叶某四个人的账户来套取学校的银行存款。我是以几个学校从银行存款中直付办公费、副本费等名目,虚开直付拨款单,在财会中心开到银行汇款单后到商业银行进行汇款,通过这样的方式把钱打到了上述四人的农行账户里,然后他们再将钱转回到我的农行卡里,我再将农行卡里的钱取出来存入我的工商网银账户内,用于购买“时时彩”。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怕学校追问钱导致事发,我将卖房子的钱打了一部分钱给学校和供货商。2014年4月至8月份,因为人事变动涉及到移交账目,我就采用虚列支出、空开凭证、改动余额等做假账的方式,在会计软件中将各个学校的电子账目中银行存款做平。因为时间久了,而且涉及学校多,笔数也多,具体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有100万元左右。我先后以办公费、副本费等名目,分61次虚开直付拨款单,将教育局财会中心的资金217万多元转入肖某某、蒋某、彭某某、叶某和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然后让他们将上述资金转回到我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最后我将这些钱用来在网站上购买“时时彩”彩票。其中我转给叶某的所有款项中有43万多元是学校购买作业本的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在期间我用个人的资金向拦江中学等6所学校打款32万元,此外我还用自己私人的钱向新华文轩公司打款5,000余元用以支付学校货款。所以扣除真实发生的业务外,我从各个学校共计套取资金170余万元,再减去我个人偿还的30多万元,我实际拿到手使用的学校资金只有140余万元。最后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6、鉴定意见: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安居区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补云中通过填制虚假直付单的手段,让银行会计“尹某”从会计中心的存款账户向“彭某某”、“叶某”、肖某某、蒋某、赵某某五人个人银行账户分61次打款共计2,171,341元。其中有1,737,963元无真实交易事项。其间,补云中用自己个人财产分7次打款至拦江中学等6所信用社账户320,000元,用于偿还人套取的学校经费,又用自己个人财产替拦江中学等12所学校偿还欠新华文轩的债务5,839.89元。从账面共套取现金1,412,123.11元。37、相关学校、会计中心,银行等相关的交易明细表。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会计鉴定就是依据的这些相关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38、户籍证明,补云忠,男,1975年10月9日。39、前科查询,安居派出所出具其无前科。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补云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会计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转账、减少年初余额、虚列支出、少计收入、多记支出等方式套取公共财购,金额高达14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大部分赃款未退还,本院决定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补云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二、违法所得赃款16,100元予以追缴,尚差赃款人民币1,396,023.11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