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苏窑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苏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967650-8,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大新村。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苏窑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105737-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新村金马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静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惠民、苏平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无锡华苏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被告华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惠民、苏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冶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其与华苏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华苏公司租赁其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新村金马路12号房产用于企业生产,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140000元,大车间差价补贴为每年15000元,税金由华苏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华苏公司一直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但仅支付其租金86700元,尚结欠其租金53300元,补贴15000元,其代缴的税金10406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华苏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至2014年10月27日,产生房屋使用费21865.2元;现华冶公司请求判令华苏公司立即支付其租金53303元、补贴15000元、税金10406元、房屋使用费21865.2元,合计100574.2元。被告华苏公司辩称:1、2014年2月底,其已解除与华冶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搬离租赁的房屋,2013年8月22日,其支付华冶公司租金10万元,超出其应付的租金;2、补贴15000元包含在租金14万元之内,且该补贴应由华苏公司的原股东支付;3、其不认可税金;4、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搬离租赁的房屋,不存在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华苏公司请求判令驳回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华苏公司与华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华冶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新村金马路12号厂房出租给华苏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厂房及相关设施租赁年租金为14万元,其中有行车大车间一年补贴差价15000元,由华苏公司原股东承担,从45万元企业转让费中支付;租赁期间内,出租开票税款、各种税费、经费均由华苏公司承担;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万元合同生效,华苏公司应于2013年8月1日付租金4.415元,半年到期前90天支付租金6.415元;合同期满后,若华苏公司需继续承租房屋,应在合同期满前90天提出继续承租的书面要求,双方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2013年8月22日,华苏公司支付华冶公司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华冶公司就华苏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厂房租赁费用向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纳税10406.67元。2014年3月15日,华苏公司向华冶公司寄送函件1份,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华冶公司封锁华苏公司承租的厂房,无故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华苏公司要求华冶公司退还租金4.16万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3.5万元。另查明,在(2014)新硕商初字第0046号案件中,华苏公司、华冶公司均确认华苏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中的13303元系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余款86697元系本案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本院前往本案租赁场所进行勘察时,华冶公司确认华苏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将设备搬离租赁场所,仅剩余部分模具、废品在车间内,该场所处于无人使用的状态,门没有上锁。华苏公司亦表示,遗留的物品没有价值,属于废弃物,同意华冶公司将相关场地收回,自行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税务发票、函件、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华冶公司与华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4万元,其中有行车大车间一年补贴差价15000元,按合同文义理解,行车大车间补贴包含在租金之内,华苏公司应负担租金14万元,仅是行车大车间补贴15000元由华苏公司原股东承担,从45万元企业转让费中支付,该约定系华苏公司就补贴负担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华苏公司应支付的租金金额;租赁协议又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华苏公司一年中分期支付华冶公司128300元,协议仅就部分租金约定支付期限,未约定支付期限的租金部分,华苏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本院认定华苏公司应按每年140000元的金额支付华冶公司租金。因华苏公司、华冶公司在(2014)新硕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案件均确认华苏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中86697元系支付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故本院认定华苏公司就本案已向华冶公司支付租金86697元,尚结欠华冶公司租金53303元未付。关于税金,因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净租金,出租开票税款及发生的其他各种税费由华苏公司负担,故华冶公司已代缴的税金10406元,华苏公司应向华冶公司支付。关于房屋使用费,因华冶公司于2014年3月中旬即已知华苏公司已无意继续承租房屋,于2014年4月已知华苏公司相关设备已搬离租赁场所;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案涉租赁合同自行终止;租赁到期后,华苏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租赁场所,该场所也未上锁,虽有部分模具、废品,也并不影响华冶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故本案中华苏公司无需负担房屋使用费。关于华苏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2月份通知华冶公司解除合同,因从现有证据判断华苏公司在当时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该份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故对于华苏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冶公司租金53303元、代偿税金10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281元(此款已由华苏公司预交),由华冶公司负担1203元、华苏公司负担2078元(华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078元由华苏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苏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杨春峰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