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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刘瑶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刘瑶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瑶瑶,居民。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瑶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公司货物,共欠货款30139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3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瑶瑶辩称,对账单由我签字属实,但是其中平邑东岳纺织厂的名称不对,这笔债务也与厂方无关;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瑶瑶多次从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购买化纤,2015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01390元,由被告刘瑶瑶在对账欠款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瑶瑶因化纤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并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欠款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瑶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化纤货款30139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刘瑶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