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敬与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张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津河交口处。法定代表人郑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因与张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张敬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敬承租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所承租的天津市友谊北路60号乐购生活购物中心店内编号为S8-2场地用于经营台湾美食工坊餐厅,房屋使用面积为133.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调整一次,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月15357元,且张敬交纳了69967元保证金。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张敬按照每月15357元的租金标准继续向乐购公司交纳租金,交至2013年5月,因双方就新的租金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乐购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给张敬的店铺停水停电并且于2013年7月1日将张敬的店铺封闭,造成其无法经营。现张敬起诉要求:1、判令乐购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员工工资2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8000元共计104000元,装修总计149097.7元,店内物品损失159100元)共计412197.7元,返还租赁保证金69967元,上述共计482164.7元;2、诉讼费用由乐购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乐购公司以曾向张敬发出解约及终止协议通知为由不同意张敬的诉讼请求且乐购公司不同意对房屋装修价格及室内物品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另查,张敬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乐购公司亦应该恪守合同给张敬提供租赁房屋进行经营以实现合同目的,而乐购公司在与张敬就租赁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直接给张敬经营的店铺进行停水停电及封店处理,给张敬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乐购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故张敬要求赔偿员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共计104000元、装修149097.7元、店内物品损失15910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699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乐购公司的抗辩理由,由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敬员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04000元、装修费149097.7元、店内物品损失159100元,共计412197.7元;二、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69967元。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乐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敬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沿用原来的租金标准继续经营,就新的租金标准没有达成协商一致。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员工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依照证据规则依法审查。关于装修费的赔偿,双方在2012年8月31日后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没有对被上诉人装修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要求装修的,在双方处于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任意装修是其自行扩大损失。关于店内物品损失15910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留存商品,双方可以对此进行证据保全、确认或财产评估,以查明被上诉人实际物品损失。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显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关于员工工资和解除合同赔偿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份证据,能够证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装修损失,装修是上诉人要求的,一审中上诉人也予以确认,装修后不久,上诉人强行关停被上诉人的店面,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经营,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店内物品的损失,上诉人认可关停被上诉人店面之后确实屋内存有物品,上诉人如果认为应进行鉴定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但其没有提出,现在提出申请是拖延审理的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曾于2013年6月份连续三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因上诉人关停店铺已无法经营。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或口头通知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上诉人未表异议,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亦表示合同已无法履行,故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已解除。现涉讼房屋已由上诉人封闭控制,故上诉人应返还收取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69967元。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于2013年6月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前,自行停水、停电并封闭店铺的行为,不利于合同履行及交易安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装修费用、物品损失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员工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项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损失缺乏真实性,但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系经营餐饮用途,以及直至2013年5月份仍持续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封闭关停店铺,势必会造成被上诉人此项损失的发生,现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上诉人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