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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光锋与被告江培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程光锋,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被告江培均,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光锋与被告江培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锋,被告江培均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锋诉称:被告江培均2014年向我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要求被告江培均及时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合同转让后被告江培均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培均辩称,一,我没有向程光锋借款,“借条”产生的依据是《合同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程光锋无权依据借条向我主张权利。2014年7月,程光锋声称自己在郯城县李庄镇青山社区承包有六栋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因自己资金不足,垫资困难,欲对外转包。经与程光锋协商,我以95万元将工程转包。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我已支付第一期转让费65万元,另外30万元按照程光锋的要求出具一“借条”。事实上,我当时虽然已经进入现场,因发包方对程光锋不满,已经取消了程光锋的承包资格。程光锋收到65万元和“借条”后,我无法与他联系,导致发包方对我不认可,我无法接管工程。因程光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在郯城县李庄镇青山社区承包有六栋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程光锋的诉讼请求。二,因协议无效,程光锋收取我的65万元的转让费和我为其垫付的材料费3万元都应当返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1,马素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汇款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汇款65万元的事实;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劳务承包情况;3,证人朱林财证明一份,拟证明劳务承包情况;4,证明一份,拟证明资产转让情况;5,清单一份,拟证明资产转让明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青山社区承包六栋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由原告程光锋转让给被告江培均,前期程光锋投入的资金折合人民币95万元,江培均先付65万元,此款由马素琴通过银行汇入程光锋账户,余款30万元江培均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给程光锋,并约定该工程后期涉及的其他纠纷与江培均无关,该工程结束后的利益与程光锋无关。2014年7月14日,被告江培均向原告程光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数额和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合同转让协议》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转让的标的系原告为承包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而不是转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举证双方协议后被告出据的“借条”系协议的履行方式,对该证据被告未持异议。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大部分履行协议内容,说明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光锋欠款30万元。驳回原告程光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江培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培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余国琴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柏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