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与被告高金朝、王万清、杨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高金朝,王万清,杨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代表人李广明。委托代理人黄治修。被告高金朝��被告王万清。被告杨昌国。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以下简称刘升农商银行)与被告高金朝、王万清、杨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修,被告高金朝、杨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农商银行诉称:2005年12月25日,由被告杨昌国担保,被告高金朝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定于2007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借款期间利息,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被告王万清与高金朝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高金朝、王万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450元,由被告杨昌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朝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杨昌国用的,应由杨昌国偿还。被告杨昌国辩称:此借款系本被告使用,应由本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由杨昌国担保,高金朝因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刘升农商银行(原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定于2007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高金朝仅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借款期间利息,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刘升农商银行多次催要,高金朝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刘升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王万清与高金朝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湖北省农村信用��贷款询证函、枣阳市刘升镇龚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金朝向原告刘升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昌国担保,有被告高金朝、杨昌国签字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证实,被告高金朝、杨昌国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高金朝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高金朝、王万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万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刘升农商银行诉求被告高金朝、王万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4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刘升农商银行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昌国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昌国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朝、王万清偿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高金朝、王万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