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楼统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被告:楼统全。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楼统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统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楼统全因购买马自达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1730)、《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安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偿还逾期贷款44344.7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统全偿还原告安信公司垫付款44344.73元及利息损失2508.8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次日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楼统全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4344.73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960.13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11975.4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401.61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561.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808.98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1035.03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1242.11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1431.21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1604.68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22323.94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被告楼统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杭证经字第39081号公证书一份(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统全因购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5000元;2、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楼统全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楼统全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44344.73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楼统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楼统全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统全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59500元,其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5000元;工行武林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楼统全指定账户。被告楼统全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如被告楼统全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为确保工行武林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楼统全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后工行武林支行、被告楼统全共同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3月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1)杭证经字第390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2月14日,原告安信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为被告楼统全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12-201101730)项下的透支本金95000元、手续费9690元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在工行武林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被告楼统全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安信公司同意工行武林支行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所欠的债务。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安信公司分别为被告楼统全代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960.13元、11975.40元、401.61元、561.64元、808.98元、1035.03元、1242.11元、1431.21元、1604.68元、22323.94元,合计人民币44344.73元。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楼统全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统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楼统全向银行代偿债务44344.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信公司代偿后依法向被告楼统全追偿,合法有据,其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4344.7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统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统全应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4344.73,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960.13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11975.4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401.61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561.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808.98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1035.03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1242.11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1431.21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1604.68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22323.94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楼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非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