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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57号增3号-403,组织机构代码79725880-9。法定代表人刘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芹,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6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6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倩注:本次财产保全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车辆过户手续的冻结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于到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本裁定书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