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拂晓与朱松建、徐英闹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拂晓,朱松建,徐英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常拂晓,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松建,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徐英闹,男,满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组*号,身份证号4103241968********。原告常拂晓与被告朱松建、徐英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拂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和被告朱松建、徐英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底,原告同王占全、王全生、白国强、常拂晓、宋红根及两被告等八人合伙经营栾川县北凹选厂。2014年元月3日,经过最终结算,原告需分得12356元,被告朱松建需退还给其他合伙人579元,被告徐英闹需退还给其他合伙人67391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退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2356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算表及结帐分红表表一至表六共六页,证明北凹选厂的合伙人在合伙事宜终止后,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月3日分两次对北凹选厂进行了清算,并确定了对存余的分配,各合伙人均予以签名确认。被告朱松建辩称:算帐是我组织的,因资金问题选厂经营困难停产,我算了下我们几个合伙人每人大概赔一万多元.按财务制度,579元我应该退给出纳徐英闹。被告徐英闹辩称:数额我不认可,结算单(2013年9月18日)表一不认可,以前帐没有算清。被告朱松建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徐英闹提供的证据同原告,证明因自己和白国强、宋红根三人还有些帐没有算清,不应由其一个人把所有款额全部拿出。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松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算帐是我组织的,我认可。被告徐英闹的质证意见是:表一第一、二、四、六、七项共计30772元认可,第三、五项不认可。第四项还牵涉白国强、宋红根我们三个人的事,第五项当时加工矿石时白国强和宋红根都参与了。表四其中1-1项遗留资金写着随后算帐,卖粉时我不在家,听说是白国强和宋红根卖的,具体什么时间有什么凭据我没见过。不应该把这些数额全部累加到我一个人身上,我只认可30772元。原告对被告徐英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同白国强、宋红根之间的内部利益纠葛,与原告无关。全体合伙人对结算以及存余分配均已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朱松建、徐英闹、闫朋敏、王占全、王全生、白国强、常拂晓、宋红根等八人与2005年至2006年在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经营北凹选厂。其中朱松建是负责人,徐英闹任出纳。后选厂停干后,合伙人于2013年9月18日经算账,形成表一至表四。2014年元月3日经最终结算,形成结账表两份(即表五至表六),其中表六标题是北凹选厂结账分红,并在括号中注明,原表4作废。表六中显示:朱松建应退579元,徐英闹应退67391元。王占全应分12756元。王全生应分12056元。闫朋敏应分12096元。常拂晓应分12356元。除王全生未签字外,其余七个合伙人均在表中签字。现原告为讨要此款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常拂晓声明,对被告朱松建应退还的款额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英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伙终止结算时,参与算账并在结算表上签字,表明自己对结算内容及结果予以认可。其辩解与白国强、宋红根还有账目未算清,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英闹支付12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声明,对被告朱松建应退还的款额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拂晓1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英闹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