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邢某甲自幼由邢某乙收养,2007年2月14日,邢某乙签订承担抚养责任承诺书并经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公证,公安部门于2007年7月27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邢某甲办理了户口登记。自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邢某甲因而起诉,要求解除与邢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审另查明,邢某甲现在就读于南通中专,无经济收入。原审认为,邢某乙、邢某甲之间系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邢某甲自幼由邢某乙收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已建立了深厚的亲情。近年来,双方矛盾主要源于邢某甲与其继母之间不能融洽相处,双方之间父女感情尚好。邢某甲应当体会父母生活的不易,尝试改善与父母的关系;邢某乙作为父亲应当增强与女儿的交流和沟通,而不是简单粗暴地教育,应给予邢某甲适当的自由空间。鉴于两人十多年来已经建立了深厚的父女之情,只要双方都能理解体谅对方,父女矛盾是可以缓和的,加之邢某甲仍在求学无经济来源,如若解除收养关系其正常生活难以维系,故邢某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邢某甲要求与邢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邢某乙负担。宣判后,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幼被邢某乙收养,由祖母抚养。2011年6月祖母去世后,其与邢某乙经常发生矛盾,邢某乙经常打骂其,不许其上学,几次报110出警,村干部调解也未果,至2012年8月民政部门出面将邢某乙名下的低保转给其,其才得以继续上学,生活居住由邢某乙之兄邢文祥提供。2014年8月其回家居住,邢某乙不许其进门,导致其起诉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后其也未能回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收养关系。被上诉人邢某乙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邢某甲生下来三天即被其领回家中并抚养成人,有一定的父女感情。只要邢某甲不听信他人挑拨,相信能够回到原来的父女感情。目前邢某甲还在上学,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和独立生活的能力,上学费用系邢某乙一家所得的补偿费用。希望邢某甲撤回上诉并回家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邢某乙收养邢某甲后,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间已经建立起了养父女感情。如果邢某乙今后多关心邢某甲,相互多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邢某甲现仍在求学无经济来源,因此维持收养关系更有利于邢某甲目前的生活。故邢某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邢某甲无经济来源,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邢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邢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