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王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王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伟。原告王玉平诉被告王高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王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高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钱60000元,约定年利息14000元,2013年11月10日前还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王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高伟当庭答辩,借钱是事实,我还款也是应该的,因为资金欠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玉平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王玉平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平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日2012年11月10号,还款日2013年11月10日,年利壹万肆仟元”,被告王高伟在落款处署名并在姓名处及借款金额上按盖手印。被告已将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14000元结清,到期未还本金。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借款条的基础上又延长了1年的期限,未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份,被告又给了原告利息2500元,相当于65天的利息,即2014年1月6号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1月6日到2015年4月24日开庭日之前的利息18916.65元没有给,本息合计78916.6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开庭后仍按照同等利息标准即年利息14000元,折合为日利息为38.89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原、被告王高伟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由于生意亏损太大,不支付利息只能偿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2014年1月6号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1月6日后到开庭之前本息合计78916.65元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延长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催告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916.65元及在2015年4月24日后按日利息38.89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75000元,且原告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超出诉讼请求75000元的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高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平借款本息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