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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红梅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32号原告邵红梅。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82号人民银行大楼东裙楼一楼。负责人殷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红梅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梅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智盈人生保险,其中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6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合同理赔款6000元。被告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伤残标准,被告依法不应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邵红梅在被告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智盈人生保险,保险费6000元,附加险为一年期的无忧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邵红梅。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程度于给付比例表》中载明,第一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0%,第七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邵红梅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交付保险金。2013年9月5日上午,原告邵红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盐城市东进路温泉宾馆前右转弯时,与杨万彬驾驶的轿车相碰,致邵红梅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杨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红梅无责任。事故造成邵红梅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邵红梅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忧意外保险项目并结合伤残等级,依法向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主张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的10%,即6000元的保险金。双方意见不一,邵红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构成十级××,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应承担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平安人保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根据《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给付保险金额的10%,即6000元的××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伤残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身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红梅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