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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吉仁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吉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吉仁,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强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玉素甫,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韩孝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存陆,男,回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理事会成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吉仁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坑坑寺管委会)、原审被告人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箭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吉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2006年2月1日,本人与天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山区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0、11、12、13号商铺,并付清了房款及各种费用。后发现该房屋由坑坑寺管委会对外出租经营,便找天箭公司交涉。天箭公司称商铺被坑坑寺管委会强占,并表示由其负责要回来。之后,本人通过诉讼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本人系涉案房屋的善意第三人,不存在和天箭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坑坑寺管委会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2002年天箭公司将建好的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1号房屋交付给坑坑寺管委会,由坑坑寺管委会使用至今”的事实错误,并依此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错误。特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李吉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