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国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文安县德归镇某社职工。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应李某甲的要求,在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文安县某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李某甲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涉税金额279337.59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其在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在公安机关上缴了非法所得。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