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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华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号常州九龙新世纪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耿瑛,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尚结欠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5923115.4元;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141339元,按规定法院减半收取706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69.5元。因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本院经执行调查查明,各被执行人无财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之昕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王昊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