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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廉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与廉某某(另案处理)等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号KTV唱歌时,廉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唱歌的袁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与袁某某同行的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受其纠集后在KTV2楼过道内与廉某某互殴。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闻讯亦从包房出来伙同廉某某与对方殴斗。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程某某及袁某某等人因不敌逃出KTV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廉某某及廉某某追出并与程某某、袁某某等人再次殴斗。后袁某某一方的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前来并持铁棍参与殴斗。双方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廉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廉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创、背部皮肤擦伤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处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廉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吴某、向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秦某某、张某、麻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廉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均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六、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诫勉语:廉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