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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丙来与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丙来,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姚丙来,住平泉县。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丙来与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丙来、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丙来诉称,1988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01年10月1日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我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我又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我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扣除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4年4月21日接到被告公司电话通知,告知原告等人拿本人卡到被告处将养老保险金领回。接到该通知蔡知道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为我们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为此依法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6日接到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要求被告补缴从198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如果认为我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原告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多年后提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原告在诉讼中虚构事实,是不值得一驳的。第一、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接到被告公司电话通知,告知我拿本人卡到被告处将养老保险领回。我接到通知才知道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为我们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率先在承德市为农民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原告在我公司并非固定职工,属于我公司雇佣的农民季节工。自从2001年我公司成立后,当时在我市没有一个民营建筑业(包括国有建筑企业)为向原告这样身份的农民季节工上养老保险的。建筑企业在每年施工季节到来之前用工不确定,有工程就用工,没工程不用工,接大工程多用工,接小工程少用工,农民季节工每月开支是多少更有多种不确定因素。我公司当时正常有工程的前提下,用工期一般在6-8个月左右,农民季节工不是12个月都开支,无法计算月工资额。由于企业性质不同,建筑行业农民季节工无法向一般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为了农民季节工的利益,在承德市率先为农民季节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我公司的这一举措不仅受到我公司农民季节工的支持,还受到了承德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的肯定,电视台对我公司给农民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做法进行了公开报道和推广。2003年9月20日,中共承德市委组织部、中共承德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出了承德市(2003)124号文件。2003年11月25日中共平泉县委组织部、农村工作委员会和平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出了平人劳(2003)65号文件,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上级文件精神。根据平泉县委文件规定,“为维护乡村企业包括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雇主应为从业人员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承市劳(2003)124号未见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比例为从业人员给予缴费补助。年底参保必须达到20%,明年达到60%以上”。当我公司收到此文件后,已为公司从业人员100%的农民季节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缴纳金额也超出文件精神所规定的数额。应该说明的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做了特别约定:“1、合同工人的待遇如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药费补助、冬季生活费补助,按公司2006年9月30日《提高合同工待遇的决定》文件执行。2、没有正当理由,不经公司同意,单方私自离场超过30天的属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公司交2000元赔偿金,保险证发给本人,合同解除。3、合同期内工地开工后,因事请假达一个月的,免去本人当年福利待遇。”双方上述约定,不仅写在合同中,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诉称不知道我公司为原告交的是农村养老保险是不实的。原告知道我公司为原告缴纳的是村养老保险。2009年12月8日,与原告一起在我公司打过工的赵文志、张洪辉、张立新三人曾以相同理由,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字(2009)85号仲裁书认定:“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赵志文等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泉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原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原告也缴纳了自己应承担部分,其已知道自己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文志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再原劳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文志等三人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身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申请人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申请再审人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申请再审人也缴纳了自己应该承担部分,其已知道自己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故对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仲裁决定书,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足以充分说明,原告所诉讼的不知道我公司为其缴纳的是农村养老保险理由不是事实。第二、2014年4月21日,我公司接到平泉县劳动局电话通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和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平泉县农保基金清理核算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衔接合并工作方案》,让我公司通知原告农保险种取消,让原告办理农村信用社卡,到平泉县劳动局社保机构将养老保险金额领回,我公司按平泉县劳动局社保机构的电话精神,通知了原告,足以证明,原告参加的是农村养老保险,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欺骗问题,原告也不是不知情。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成立。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还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安定,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和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和举证以及被告质证。我工作时间是1991年到2013年11月,因为被告不给上养老保险了我就主动离职了。被告质证:对姚丙来说的2013年离开公司有异议,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上来看,是到2010年上全了,从2010年以后我公司没签这个本。姚丙来应该是在2011年就离职了。首先,在2001年到2008年之前,关于上什么保险问题,所说的社会保险是个模糊概念。那个时候交保险是双方义务,当时农民季节工如何交纳养老保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时被告跟劳动人事局商量上的农村养老保险。所说上的农村养老保险当时原告应该是知情的,因为上这个农村养老保险具有连续性。交这个农村养老保险也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和举证以及被告质证。1、提供刘占东和姚丙来两个人的2006年至2009年的合同。2、提供刘占东和姚丙来的农村养老保险的复印件。3、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4、一组裁判文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是承德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如果说改制后第一份合同有承德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这份合同是自2001年至2006年。2006年10月2日,如果原告还在公司,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应该叫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王延东没在改制后期企业工作过,如果王延东起诉应该在1999年3月以后进行起诉,而不能告改制后的企业。柳春阳是在2006年10月份离开公司,他应该在那时计算时效。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不是我写的,应该还缺一年的合同,其他没异议。上述被告所举的1-4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均为相应部门作出,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由原平泉县与原平泉镇建筑公司改制为股份企业承德新兴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姚丙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姚丙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合同期满。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主动离职至2015年2月6日才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同时劳动合同双方应该按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原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丙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姚丙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