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宝丰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宝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65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被申请人东阳市宝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磊。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宝丰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东土资罚字(2014)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639.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63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3639.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罚款计人民币柒万陆仟肆佰贰拾叁元整(76423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宝丰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4)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执行内容中的第1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4)343号行���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由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