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冯喜清、卞文杰与被申请人赵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喜清,卞文杰,赵长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喜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卞文杰。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林。委托代理人:贾素珍。再审申请人冯喜清、卞文杰与被申请人赵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兴旧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冯喜清、卞文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喜清、卞文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冯喜清、卞文杰,被申请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赵长林提供的自留山(滩)使用证等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在赵长林的使用范围之内,冯喜清、卞文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在赵长林经营使用权范围内赵长林享有排他的权利,原审判决冯喜清、卞文杰退出赵长林经营承包土地,停止侵害,不得妨害赵长林正常经营活动并无不当。综上,冯喜清、卞文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喜清、卞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