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韩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马XX,女。被告人韩XX,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以下简称原告人马XX),被告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因对马XX与该离婚不满,于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喝酒后,到本县凤城镇西关村达巷5号院,将马XX租住房门踹开,先对马进行辱骂,并扇打马XX面部,拽住马XX的头发来回晃动,后又持擀面杖对马进行殴打,致马右尺���、右桡骨、左胫骨骨折。经鉴定,马X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原告人马XX诉称,被告人韩XX无端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胳膊、背部、腿部等全身多处骨折,受伤严重。被告人实施犯罪后,逃离现场,致使原告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事后仍用电话短信骚扰、恐吓,犯罪情节严重且无悔意,故请求对被告人韩XX从重处罚。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要求被告人韩XX赔偿原告人马XX医疗费39238元,误工费7415.25元,护理费74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照相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费180元。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1、本案的起因与其和马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矛盾存在一定关系,案发后对马XX进行了照顾,马XX住院期间,其也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希望法庭公正处理;2、对原告人马XX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其它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人马XX与被告人韩XX登记离婚。同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酒后到本县凤城镇西关村达巷5号院找马XX,双方在出租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韩XX因不满马XX与其离婚,便拿起屋里的擀面杖对马进行殴打、辱骂,致马右尺骨、右桡骨、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淤青。次日,被告人韩XX叫来了朋友为马XX输液治疗。10月9日,马XX父母到租住房内,见状后才将马XX送往阳城县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32665.31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13日入住晋城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6482.7元。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韩XX共支付马XX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擀面杖一根,证明被告人殴打马XX所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马XA向阳城县公安局报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XX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年龄。3、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韩XX的到案情况。4、照片说明,证明马XX的伤情。5、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与马XX的离婚时间。6、阳城县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支、购买医疗器械单据3支、门诊收费单据4支、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支、晋城市康复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支,可证明原告人马XX花医疗费用情况。7、照相费单据1支,证明原告人马XX伤情照相花费180元。(三)证人证言1、马XA(马XX父亲)的证言,证明马XX左腿和右胳膊骨折,全身多处淤青,听马XX说是韩XX用擀面杖殴打造成的。2、王XX(马XX母亲)、韩XX(韩XX妹妹)的证言,证明马XX受伤情况,听韩XX说马XX的伤是他用擀面杖打的,以及共同将马XX送至工业职工医院。3、张XX(村医)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韩XX叫其去给马XX看伤,其看过后告诉韩XX得将马XX送去医院,韩XX说:“能了你先给她输点液体,让她有点劲了再去医院。”当天下午给马XX输了一些葡萄糖和氨基酸。还听韩XX说马XX的伤是他打的。(四)被害人陈述马XX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前夫韩XX来到其租住房内对其进行数落、辱骂,强行翻看手机内容,之后一手拽着头发,一手拿起擀面杖,在其身上打,其用右手挡了一下,被打的不能动了。期间,房东还进来劝说过。第二天早上,其还处于昏迷状态,韩XX叫来了他一个朋友给输液,他朋友张XX说得送医院。当天天快黑时,张XX给其输上液体就走了。10月9日早上,其母亲来到出租房内发现后,责问韩XX的时候他承认了。庭审中,马XX承认韩XX共支付过3000元赔偿款。(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XX的供述,当天晚上,其酒后去找前妻马XX,两人在出租房内发生争吵,马XX手机响了,其抢过一看,短信内容就只有两个字“报警”,十分生气,便在出租房内找了一根擀面杖,开始殴打马XX,马XX伸手挡了几下。打了一会就停手了,当时去扶马XX的时候,看见窗台上有块男士手表,质问马XX,马XX没有回答,于是就拽着马XX的头发,在马XX脸上打了几巴掌,并且来回晃动马XX的身体,接着就吵开了。房东进来劝了几句就离开了。马XX说身上疼的,但是太晚了,外面药店都关门了��第二天早晨,就去买了些药,给马XX敷上,但是效果不好,便叫来了一个在村卫生所上班的朋友张XX,张XX建议将马XX送医院进行治疗,但是马XX说她没有力气,先输点液再说。马XX右手手臂肿胀,有淤青,双腿上有明显的外伤,耳朵破了,全身有好多地方都有淤青。马XX被送去医院后,其给了妹妹一千多元,让她帮忙先给马XX送去。当庭供述,事发后共支付马XX3000元。(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X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案发地点以及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韩XX因不满马XX与其离婚,持擀面杖故意伤害马XX身体,致马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马XX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照顾和救治,主动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9148.01元,误工费7415.25元,护理费2357.7元(81.3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照相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630.96元。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30.96元。(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聪 云代理审判员 郭 向 阳人民陪审员 燕 福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