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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上海英伦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叶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买车的时候还有我爸出的钱,而且我写协议的时候喝多了,不知道啥内容,且原告主张的20000元我已给了11000元,原告在我父亲手里拿了15000元,故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婚后2012年投资购买的上海英伦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车主为男方)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一半的车辆折价款20000元,该笔款项男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给付女方”。双方离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轿车折价款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该协议是在其喝多的情况下签的,故不同意给付,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轿车折价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