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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9日晚,朱某某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在卧室内盗得黑色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台。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4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朱某某进入被害人邓某某的家中,盗得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47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朱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房屋内,盗得黄色外套、黑色羊毛衫、灰色保暖内衣各1件。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朱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余元。5、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朱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2014年12月28日,朱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并扭送至古蔺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被盗财物票据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何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