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斌与苑佃平、刘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苑佃平,刘广德,苑佃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苏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苑佃平,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广德,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苑佃付,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苏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被告苑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德、苑佃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苑佃平由被告刘广德和苑佃付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4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苑佃平辩称,钱是被告苑佃平用的,由刘广德、苑佃付给担保的,被告苑佃平现在没有钱。被告刘广德、苑佃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苑佃平由被告刘广德、苑佃付担保,借原告苏斌现金30000元,被告苑佃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苏斌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在2013年11月14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苑佃平借款日期: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广德和苑佃付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刘广德和苑佃付同意为宋远宏借30000元现金结算(大写叁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广德苑佃付担保日期:2013年9月14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苑佃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苑佃平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德、苑佃付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佃平偿还原告苏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广德、苑佃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苑佃平、刘广德、苑佃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