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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福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福铭,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福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蒋福铭于2014年12月1日晚,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五云家园一区3幢106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白色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0元)。2、而后,被告人蒋福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五云家园一区7幢104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白色酷派手机1只以及人民币5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综上,被告人蒋福铭实施盗窃2次,窃得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2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福铭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销售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异地羁押、临时寄押人员审批表、串并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福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福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福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福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福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发还被害人吴春亮人民币1740元、发还被害人张文华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