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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保军与李自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军,李自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43号原告苏保军(曾用名苏宝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自友,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苏保军与被告李自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军、被告李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军诉称,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李敬用由宋加付和被告李自友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7月16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自友辩称,1、这笔钱是李敬用和宋加付用的,不应该起诉被告;2、当时被告只担保二个月;3、二个月后,原告让被告打听找李敬用,说找到找不到都和被告没有关系;4、这笔借款是高利息的贷款。诉状上的内容不属实,不应当受理。被告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保军曾用名苏宝磊。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李敬用、王依兰由宋加付和被告李自友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苏宝磊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期2个月,从2013年4月16—2013年7月16号(阳历)。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清。借款人:李敬用、王依兰担保人:宋加付、李自友。2013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敬用和被告李自友已支付利息4000元,同时,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96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李敬用、王依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加付和被告李自友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宋加付和被告李自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李自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李自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李敬用和被告李自友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应视为系李敬用和被告李自友对逾期利息的自愿给付。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9600元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友还原告苏保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