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姚峰一与徐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一,徐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姚峰一,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辉,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峰一诉被告徐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辉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徐文辉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峰一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徐文辉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庄段时,与由文昌大道路北的原告姚峰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姚峰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徐文辉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治疗器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248元。被告徐文辉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事故发生后,徐文辉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姚峰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用8420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并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文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医疗费预收票据,证明徐文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13时16分许,徐文辉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庄段时,与由文昌大道路北姚峰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姚峰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分认定,徐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峰一无事故责任。姚峰一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用83634元。经司法鉴定,姚峰一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在鉴定过程中,姚峰一支出鉴定费用1870元。姚峰一,1956年6月23日生,现居住于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姚庄。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辉已向原告姚峰一垫付费用8600元。另查明,被告徐文辉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徐文辉驾驶的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姚峰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文辉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文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姚峰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姚峰一214968.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徐文辉8600元。二、驳回原告姚峰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用187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徐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5天=3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24391.45元/年÷12个月×4=813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23568.09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给付原告姚峰一214968.09(223568.09元-8600元)、姚文辉86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