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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南昌银行股��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陈玮。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委托代理人:芦朝晖。被告: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陈亮。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丽。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亮。被告:肖木华。被告:王慧。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昌实业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芦朝晖;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李陈亮、肖木华、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上海康昌实业公司与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013000000001117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3年3月29日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DB2113000000157010《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编号为3013000000001117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当庭答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上海康昌实业公司、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3013000000001117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三:编号:DB2113000000157010《保证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57010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上海康昌实业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900万元,原告已扣划部分利息。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李陈亮、肖木华、王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上海康昌实业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向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提供人民币900万元整的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年利率7.8%。借款人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陈亮签名签章。2013年3月29日,(乙方)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债权人)与(甲方)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B211300000015701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借款人)在2013年3���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9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乙方)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债权人)与甲方李陈亮、肖木华、王慧(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借款人)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9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乙方)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债权人)与甲方肖家守、朱莉丽(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借款人)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9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依据《借款借据》向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借款900万元及利息574296.72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900万元的贷款;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已违约,故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承担90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诉请的900万元借款及利息574296.72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9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担保,故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9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康昌实业公司归还9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574296.72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820元,由被告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李陈亮、肖木华、王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