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无业,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辩护人许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敏与李某(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在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敏约李某至桂花城一桥上,用自制的匕首刺向李某,致李某左胸受伤,后逃离现场。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左胸壁创、左侧第5肋软骨骨折、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敏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敏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敏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毛某、许某、张某、陈某、宦某、王某、苗某、游某证言、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光盘、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DNA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敏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及其亲属对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敏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二、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自制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姚蕊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