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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户籍地在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本市荔湾区十三行新中国大厦三楼3号走火通道的楼梯间,就其妹白某乙某与被害人金某乙的离婚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后被商场管理员制止。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得知其妹白某某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文化公园汉城馆门前与被害人金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甲遂去到现场并持水泥条对被害人金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8.2cm以上(均缝针),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白某甲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属于婚姻问题引起的纠纷,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白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本市荔湾区十三行新中国大厦三楼3号走火通道的楼梯间,就其妹妹白某丙与被害人金某丙的离婚纠纷与被害人金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后被商场管理员制止。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得知其妹妹白某丙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文化公园汉城馆门前与被害人金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甲于是去到现场并持水泥条对被害人金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金某丙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金某丙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8.2cm以上(均缝针),符合钝物作用所致,评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白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金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某甲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7819.92元,被告人白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4月27日代其全部赔偿完毕,被害人金某丙于同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泥条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白某丙、全某、林某乙、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2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本院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金某丙出具的收据,被告人白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粱锦锋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