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伦伦与刘学、刘艳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伦,刘学,刘艳君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伦伦,女,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刘艳君,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悦来镇。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刘艳君之父),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王伦伦诉被告刘学、刘艳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伦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刘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君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君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伦诉称: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学驾驶被告刘艳君所有的出租车由佳木斯市到桦川县,在同哈路与桦川支线交叉路口处与宋祥文驾驶的黑RE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伦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桦公交认字230826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详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伦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药费均由宋详文支付。但原告损失的其它损失,原告与被告刘艳君、刘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护理费4995元(135元/天×37天)、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2人×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111元(3元/天×37天),共计21056元。同时原告要求如其行颜面部修复术,二被告还应赔偿其行颜面部修复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刘学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艳君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伦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2014年8月12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30826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宋祥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伦伦无责任。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伦伦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1页)。证实:1、王伦伦所受损伤为右侧颧部挫裂伤、右上额皮下血肿;2、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入院,2014年9月11日出院。证据四、江苏亚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薪金表一份(共计6页)。证实原告王伦伦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领取的月薪分别为3100元、3000元、3000元、3200元、3150元、33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田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田丽华护理,田丽华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学、刘艳君均对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均对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伦伦的长期医嘱单一份、体温单六张。证明原告王伦伦在桦川县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学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刘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学、刘艳君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学驾驶被告刘艳君所有的黑DT60**号小型轿车沿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哈路与桦川支线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桦川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宋详文驾驶黑RE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学车内乘客王伦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30826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宋祥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伦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侧颧部挫裂伤、右上额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药费均由宋详文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广电小区2号楼的田丽华护理,田丽华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实际损失为12950元[具体明细为:误工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本院认为:被告刘学驾驶被告刘艳君所有的黑DT60**号小型轿车系正常营运的出租车。原告王伦伦自乘坐被告刘学驾驶的出租车时,原、被告双方即时达成了口头的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刘学作为承运人应按照约定安全的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在运输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刘学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艳君作为黑DT6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享有该出租车的运行利益,加之其庭审期间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护理人员田丽华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但原告庭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主要收入在城镇的证据,加之田丽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天赔偿护理费135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1元,因无实际支出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颜面部修复术机会,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50元。二、驳回原告王伦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学、刘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新审 判 员 孙智慧人民陪审员 田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