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赵亮、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赵亮,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杭州万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法定代表人:程航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晶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勤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世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万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12号14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帮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亮、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杭州万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被告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世明、被告万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万悦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杭政储出(2009)7号地块”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临川公司,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2011年7月20日,临川公司与总包单位湖州建工集团杭州分公司签订《时代山外墙涂料工程总分包配合协议》,后于7月25日签订《总分包配合补充协议》,约定临川公司按照工程总价的6%向总包单位支付配合管理费。后临川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赵亮,并签订《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8月1日,赵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总工程量于决算时按实量面积为准。2013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由万悦公司与临川公司结算完毕,结算价为148713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价为1259009.7元[(1487139-1487139*6%-13000)×30/33]。截止原告起诉之时,原告仅收到工程款783950.2元。原告认为,临川公司与赵亮、赵亮与原告之间为转包关系,所签订之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万悦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亮、被告临川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5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407.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另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万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亮未作答辩。被告临川公司答辩称:临川公司与赵亮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赵亮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临川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悦公司答辩称:1、万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万悦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2、万悦公司合同相对方为临川公司,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临川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质保金系因临川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万悦公司未予支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万悦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单价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发包给临川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总分包配合补充协议》1份,用于证明临川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约定6%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的事实;3.《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临川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单价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内部承包给赵亮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4.《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合作协议》1份;5.《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6.委托书1份;证据4-6共同用于证明赵亮代表临川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单价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临川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8.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单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造价为1487139元的事实;9.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最迟已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被告万悦公司于2013年1月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临川公司对证据1、2、3、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亮并非代表临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赵亮的个人行为,其拖欠相关款项亦与临川公司无关。万悦公司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1月29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临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总汇表1份,用于证明临川公司向赵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结算审核定单1份,用于证明万悦公司向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工程竣工报告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4.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各7份,用于证明临川公司向赵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万悦公司已向临川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临川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向赵亮支付了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临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是临川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结算明细表,无法确认赵亮签名的真实性,且是赵亮与临川公司之间内部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汇款凭证中部分款项是向张勇建材商行支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物、时间及地点,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仅是赵亮的个人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万悦公司对证据3中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有异议,且工程进度款均在2012年至2013年间支付,故竣工日期应当以施工单位签字栏中的手写时间2013年11月29日为准,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万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487139元;2.付款凭证7份、付款申请单1份,用于证明万悦公司总计向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412782元,约定的13000元审计费由万悦公司代扣,另外还有74357元质保金没有向临川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万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审计费13000元确实已经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已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临川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员工叶毅坚、徐云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叶毅坚陈述:其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系受原告委派与赵亮签订协议。徐云光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叶毅坚系代表原告与赵亮签订协议,赵亮对此亦是知情的。叶毅坚及徐云光的调查笔录,经临川公司、万悦公司质证,均认为叶毅坚及徐云光均系原告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临川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万悦公司虽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万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均有被告赵亮签名认可,原告虽对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万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叶毅坚及徐云光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1日,万悦公司与临川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万悦公司建设开发的杭政储出(2009)7号地块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临川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结算总造价2.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剩余结算总造价2.5%的质保金。2011年7月25日,临川公司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湖州建工集团杭州分公司签订《总分包配合补充协议》,约定临川公司应向总包单位按照该工程总价的6%计取总包配合管理费。后临川公司与赵亮签订一份《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赵亮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款到位后,临川公司扣除6.5%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赵亮。2011年8月1日,原告员工叶毅坚受原告委托与赵亮签订一份《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总工程量于决算时按实量面积为准,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结算总造价2.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剩余2.5%质保金。2011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2日,经审核后,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487139元,工程数量为45064.81平方米,审计费用13000元由万悦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代扣。目前,万悦公司已向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399782元,剩余74357元质保金未予支付。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临川公司经赵亮指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到赵亮支付的工程款589470.2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尚有多少工程款可结算以及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临川公司及万悦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叶毅坚系受原告之委托与赵亮签订上述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赵亮亦向本院明确叶毅坚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另外,临川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临川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赵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赵亮与临川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且赵亮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而赵亮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应为转包行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作协议》亦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其应得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从其应得工程款中将审计费13000元及总包配合费89228.34(1487139×6%)予以扣除,故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249715.96元(45064.81×30-13000-89228.34)。关于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赵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赵亮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认其收到赵亮支付的工程款为589470.2元,该事实对原告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包括临川公司支付的194480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783950.2元,故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为465765.76元(1249715.96-783950.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33466.06元,以原告主张的31407.37元计。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465765.76元为基数,按6.15%的标准另行计付。对于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亮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万悦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质保金74357元未予支付,其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两年,故万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临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临川公司在本案中所处之法律地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故原告要求临川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65765.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407.3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工程款数额和年利率6.15%另行计算支付;二、杭州万悦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7435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赵亮、杭州万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701元,赵亮、杭州万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昆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