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地址长春市。代表人隋利,该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李维国,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艳波,该服务部主任。原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张昊、被告代表人李维国及委托代理人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诉称,2013年6月5日,我游泳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承保区域范围为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1088号,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2014年4月5日,死者卢长虹在原告游泳馆游泳时抽搐,被人救上岸并送至长春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猝死。当天,我游泳馆即向被告报案。后死者家属张影、卢泰男将我游泳馆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种费用计445492元,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2174.5元。2014年12月23日,我游泳馆履行法院判决将赔偿款汇到卢泰男卡上,次日,卢泰男给我游泳馆出具收据一枚。完成赔偿后我游泳馆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并下发拒赔通知书,故我游泳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72174.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同意进行理赔,第一,在原告报案后,我公司联系原告了解案件情况,被告未明确答复,直至2014年12月17日,从原告代理人处得知患者卢长虹死亡。第二,死者卢长虹家属起诉原告,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通知。第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举证,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关于经营游泳场所所配备救生员数量、抢救设施及医务人员等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原告因未及时提供保险条款规定的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死者卢长虹死亡原因为猝死,不是在原告游泳馆发生意外身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保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证据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批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证据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5086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四、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证据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枚,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卢泰男支付了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78887.50元。证据七、收据一枚,证明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证据八、公众责任附加游泳池责任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证据九、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孟家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游泳馆对死者进行施救。证据十、救生员证六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六名救生员在上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投保单、条款,证明公众责任险具体条款,死者如果是疾病不负责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六名救生员在原告游泳馆工作,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六名救生员与原告游泳馆关系,亦无其他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公众责任险投保单、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服务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承保区域范围为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1088号,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游泳池责任条款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5日,卢长虹(事故死者)在原告游泳馆游泳时抽搐,被人救上岸并送至长春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猝死。张影、卢泰男(死者家属)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游泳馆主张赔偿费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游泳馆和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景、卢泰男172174.5元,原告游泳馆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91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游泳馆履行法院判决给付卢泰男198887.5元(其中赔偿款172174.5元,案件受理费6713元),并于次日收到卢泰男出具的收据一枚。原告游泳馆赔付后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并下发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游泳馆在被告服务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附加游泳池条款,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本案涉案事故是否为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释明意外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故原告对本案涉案事故的理解符合通常情况下对意外事故的理解。(二)被告是否提示、说明了保险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等特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签字盖章即视为阅读保险条款,并提供有原告盖章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背面附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或原告已充分知晓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三)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拒赔通知书中引用合同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拒赔事由的发生,故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进行理赔。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经营场所内、经营时间内,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生效的(2014)宽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第三者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损失数额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原告对被告公司公众责任险附加游泳池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亦符合通常理解方式,故本案涉案事故符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在原告游泳馆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后,应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理赔款1721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43元,退回1871元后,剩余187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