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18刘胜陆与刘金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陆,刘金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陆,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坭陂镇东联村塘尾屋**号。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朋,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坭陂镇东联村塘尾屋**号。委托代理人赖朋招,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坭陂镇东联村塘尾屋**号,系刘金朋之妻。上诉人刘胜陆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陆的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上诉人刘金朋及委托代理人赖朋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又是邻居。1986年,原告经审批在兴宁市坭陂镇东联村塘尾屋(老屋侧)处建有一栋房屋。为方便群众耕作,原告用自己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将原约70厘米的田埂扩至1.7米、长约23米的道路。道路旁边有一条历史上就已形成的排水沟(宽约80厘米),该排水沟主要排上面山窝的洪水及原告家的生活用水。2013年,被告趁原告外出不在家时,擅自用水泥预制板棚住上述排水沟,造成排水沟淤泥阻塞。2014年8月间因原告去毁坏被告的水泥预制板而再次引起双方矛盾。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诉争的地方,原来是泥路,在2013年间我自筹资金后才铺设的水泥路,水沟从来没有堵塞过,也没有发生水浸进屋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讲清楚具体影响原告的什么生活,而且原告自己先在水沟上棚了预制板,而且也是大块的水泥板,路是公共的,虽然主要方便我,但都是给大家走的,而且地方也是公家的地方,不是原告自己的地方,原告为了自己方便,自己都去棚了水沟,而且毁坏道路的也是原告,而且老屋家谁的水不能排干净,原告也说不清楚。现在原告应将其毁坏的水泥预制板修好。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期限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是同村人,又是邻居,双方均应秉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的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诉争的排水沟主要用于排泄山窝洪水和原告家的生活用水。一旦该条排水沟堵塞,势必造成排水沟里的污水倒灌入原告的家里,因此,定期清理排水沟的淤泥是原告家里应有之义。被告刘胜陆在未经与原告家里商量的情况下,在排水沟上面铺筑了多块水泥预制板。当然,被告刘胜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道路的通行条件,但是,一旦排水沟被淤泥堵塞后,被告刘胜陆在排水沟上铺筑的水泥预制板将严重影响到原告刘金朋对淤泥的清理,形成排水隐患,造成了对相邻一方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刘胜陆应当排除妨碍,恢复水沟原状,以保证原告刘金朋的生活用水的排出。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致其反诉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刘胜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铺筑在原告刘金朋排水沟上的水泥预制板,以保障原告生活用水的正常排出。刘胜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情,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应将其毁坏的水泥预制板修复好,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判在经审理查明中称“为方便群众耕作……长约23米的道路”,这缺乏真凭实据,而且不是事实。事实上,该道路的地方,包括被上诉人房屋门口出入通行的地方,都不是刘金朋的地方,而是公共地方。该道路不是被上诉人将原约70厘米的田埂扩至1.7米、长约23米,而是原来大家通行的泥路。2013年,上诉人为了该泥路方便大家的通行,便自筹资金将该泥路铺筑成水泥路,同时一并将旁边的水沟用水泥预制板在水沟面上铺盖,致使该道路扩宽成能够供大家的小汽车通行。二、原判在经审理查明中称“该排水沟主要排上面的山窝的洪水及原告家的生活用水……造成排水沟淤泥阻塞。”在本院认为中称“双方诉争的排水沟……依法予以支持。”这些都不是事实,都是错误的。1、该排水沟不是主要排放被上诉人家的生活用水。2、排水沟上面的远处是一个矮小的山坡,不是高大的山窝,该山坡从来未有过洪水排放的发生。3、该水沟每年大部分时间都是属于旱沟,没有流水排放,只有春季雨水较多,或有时天上下大雨时,才有流水排放。因此,该排水沟从来没有发生过淤泥阻塞、流水排不出的情况,更不存在有一旦该条排水沟堵塞,势必造成排水沟里的污水倒灌入被上诉人家里和上诉人在排水沟上铺盖的水泥预制板将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对淤泥清理,形成排水隐患,造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侵害的事实情况。4、被上诉人先在该排水沟的上段用水泥铺筑棚盖住该水沟长3.6米、宽1.1米用于其房屋门口的出入通行。这说明上诉人用水泥预制板铺盖在该下段排水沟面上,不会造成淤泥阻塞,形成排水隐患,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侵害。如果要排除妨碍的话,那么被上诉人首先应清除其在该排水沟上段(即其房屋门口出入通行地方)铺筑的水泥面长3.6米、宽1.1米。5、为了适应农村生活改善提高,不少农村居民都买有小汽车需要通行,上诉人便自筹资金,将该排水沟旁的泥路用水泥铺筑,并在该下段排水沟面上用水泥预制板铺盖,致使该条乡村道路扩宽成为能够通行小汽车,方便了大家的出入通行。这是上诉人在做好事、善事,而且上诉人铺盖的水泥预制板不会造成淤泥阻塞,影响排水。退一步来说,即使会造成淤泥阻塞,完全随时可以移开水泥预制板疏通水沟。因此,根本不会形成排水隐患,造成对被上诉人和他人的侵害。刘金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胜陆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我家的房屋是最先兴建的,1983年始兴建,1984年建好。在建房前,我家围墙门口有一条田埂路,建房后扩至1.7米宽、长约23米的道路。道路旁边有一条历史上已形成的排水沟,用于排放山上的洪水及我家的生活用水。因每次下雨山下的洪水都会冲下大量的泥沙,造成水沟经常堵塞,我家每年都要清理几次,才能保障水沟畅通,不至于遇到下雨水沟里的污水倒灌入我家里。也只有先前的这种明沟,才能彻底清理水沟里极易形成的大量污泥。2013年1月刘胜陆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乘我老婆患重病到省人民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用水泥板大块的棚掉我家房屋门口的水沟。造成我家无法彻底清理淤泥,给我家的排水造成严重的隐患,亦给此后的清理造成很多方面的后遗症。该水泥路不是公共通道,而是使用权属于我家,经我屋门口一直通到刘胜陆家的通道,平时只供他家人通行,三十多年一直就是这样。现在他擅自改变现状,改变历史,造成了对我方的侵害。因此应尊重历史,排除妨碍,恢复水沟原状。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刘胜陆主张道路和用水泥盖住的排水沟均属公共地方、排水沟大部分时间属旱沟只有下大雨才有水排放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胜陆用水泥预制板棚住诉争的排水沟,是否会严重影响对该排水沟淤泥的清理,从而造成排水隐患。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本案诉争的排水沟长22.1米,排水沟上棚的大预制板共有5块,长度分别为3.7米、3.07米、3米、2.9米和2.6米,5块大预制板之间是小预制板。与之前的明沟相比,棚上水泥预制板将会明显增加对水沟淤泥的清理难度,但从大小预制板之间的排列结构看,仍可通过移动小预制板对水沟进行清理。因此,为保障水沟正常排水,无必要将铺筑在排水沟上的水泥预制板全部清除。用水泥预制板棚住诉争的排水沟,拓宽了道路,主要方便了刘胜陆家出入通行。从公平角度考虑,用水泥预制板棚住排水沟所增加的水沟清理负担应由刘胜陆承担。因此,刘胜陆负有清理其用水泥预制板棚住排水沟确保该水沟排水畅通的义务。刘胜陆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刘金朋修复其毁坏的水泥预制板,但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因此,对刘胜陆关于要求刘金朋修复其毁坏的水泥预制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刘胜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金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金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金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