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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茂利与张春生、吴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利,张春生,吴清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杨茂利,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春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清利,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茂利与被告张春生、吴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利到庭参加诉诉,被告张春生、吴清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利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春生、吴清利、吴传保、姚岚凤找到原告杨茂利借款60000元,定为月息2分,当时书面约定2014年5月12日加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生、吴清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春生和吴清利由被告吴传保、姚岚凤担保借原告杨茂利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是:借款合同书苍山县向城镇杨茂利,甲方。苍山县张春生,乙方。乙方因购货资金短缺,主动找甲方协商借款事宜,甲方同意借款,特订立以下条款,望双方认真遵守。一、乙方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利率按月息3%。借款人张春生已收到此借款小写60000元。……。借款人张春生、吴清利,担保人吴传保、姚岚凤,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传保和姚岚凤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和吴清利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吴传保和姚岚凤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和吴清利偿还原告杨茂利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春生、吴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