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邹国裕诉李冰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国裕,李冰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冰。上诉人邹国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国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35分许,在本市某西路进某路北约150米非机动车道处,李冰冰由东向西通行时与由北向南骑行非机动车的邹国裕相撞,致李冰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李冰冰车站下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邹国裕措施不当,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冰冰受伤后,至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日,护理15日。李冰冰目前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后李冰冰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邹国裕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邹国裕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341.05元、残疾赔偿金86,97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25,000元、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邹国裕承担。事发后,邹国裕为李冰冰垫付过2,500元,李冰冰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审理中,因李冰冰无意调解,致原审法院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李冰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邹国裕是否应当对李冰冰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邹国裕认为,李冰冰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而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故超出了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李冰冰认为,李冰冰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伤情稳定后的伤残鉴定评残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故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规定虽然强调了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理解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权利人主观意识下的猜测。就本案而言,李冰冰被侵害的是生命健康权,其基于上述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李冰冰必须在确定其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李冰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故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冰冰损失固定之日起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因此,李冰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邹国裕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冰冰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邹国裕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国裕虽认为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李冰冰主张的损失后确定邹国裕应当对李冰冰的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已付款2,500元可在实际赔付中扣除。后续治疗费,因李冰冰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邹国裕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李冰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邹国裕应赔付李冰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838.78元,扣除邹国裕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余款人民币78,33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冰冰其余诉讼请求(不含后续治疗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8.40元,由李冰冰负担人民币163元,邹国裕负担人民币925.4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邹国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核定相关费用。邹国裕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明显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应该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与事故发生之日相隔一年之久,与事故的关联性、真实性存在疑义,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重新核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李冰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关于李冰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一、二审期间对公安机关就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责任认定错误,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上诉要求对本案责任重新认定及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对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80元,由上诉人邹国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