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朱甲,生于2005年农历11月25日,次女朱乙,生于2010年农历4月18日。由于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及其家人从不善待原告,致使我身心均受到伤害,被告凡事始终不与原告正面沟通,就连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加以关心,丝毫不顾及夫妻情义。现原被告之间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朱甲,生于2005年农历11月25日,次女朱乙,生于2010年农历4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