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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卿某某,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川,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卿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社会交往中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随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现患病回老家宜宾治疗,经济困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欠蒲德辉的债务80000元应当由原告来偿还。经审理查明,熊某某、卿某某于2009年在社会交往中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熊某某因病回老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15年3月31日,卿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熊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13日,熊某某邮寄递交了答辩状,陈述其因病住院治疗不能到庭应诉,同意与卿某某离婚,要求卿某某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欠蒲德辉的债务80000元。答辩状当庭交卿某某审阅辨认确认是熊某某亲笔书写,但提出:欠蒲德辉债务80000元,蒲德辉已向法院起诉,并已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该债务应当另案处理,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卿某某坚持己见,熊某某又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卿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熊某某的户籍材料;结婚证;本院已立案受理债权人蒲德辉诉讼熊某某、卿某某偿还债务的开庭传票。熊某某提交的其2014年6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熊某某、卿某某均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卿某某诉请离婚,熊某某同意离婚,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熊某某所提因其患病住院治疗,经济困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欠蒲德辉的债务80000元应当由卿某某偿还的意见,因未得卿某某认可,且债权人蒲德辉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卿某某所提双方欠蒲德辉债务80000元,蒲德辉已向法院起诉,并已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该债务应当另案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卿某某、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