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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与王×、任×等人在北安市健康路五道街赵光小串饭店吃饭时,王×的衣服掉在地上,邻桌吃饭的李××将衣服捡起后递给王×,王×查看兜里的钱是否丢失,引起与李××一桌吃饭的兰××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孙××等人离开赵光小串后商议报复,约22时回到赵光小串门前时,碰到被害人兰××,孙××拿起饭店门前空酒瓶打在兰××头面部,致兰××面部挫裂伤。孙××被兰××当场抓住并报警,王×、任×逃离现场。2014年2月17日经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兰××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北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1日将被告人孙××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2月27日在河北省三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兰××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书和检验报告、协议书和收条、证明等;证人李××、程××、张×、田××、任×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兰××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兰庆超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广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