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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项莉娜、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莉娜、程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就读温州市第十七中学。婚初,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但碍于儿子已经出生,原告予以忍让。被告见原告软弱可欺,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分分合合,关系一直不正常。2002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也为了儿子,原告撤回起诉。事后,双方根本没有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被告依然对原告施以暴力。双方长期处于紧张状态下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婚姻自由,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取名丁某乙(丁鼎鼎)的事实;4.X线报告单一份、照片两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经常性家暴,原告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6.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家暴事实,承诺今后不再殴打原告;7.2002年12月2日温州都市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导致原告及其家属报警,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讯问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02年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并殴打警察,被行政拘留十三天的事实。被告丁某甲答辩称:一、双方婚姻关系是好的,婚姻基础也很好,至今没有大的矛盾,也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二、原告诉称答辩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分分合合不属实。原告曾经于2002年起诉离婚是事实,后来经法庭调解和好。在和好后十几年之久,也不是勉强维持婚姻关系;三、答辩人还是非常爱原告,希望原告好好考虑,儿子这么大了,不能因为一些小事就离婚。原告这次提起离婚完全是一时冲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照片四份,证明2002年双方经调解和好后感情一直非常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6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4组证据。被告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腿部,故对X线报告单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X线报告单显示,原告受检部位正常,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5组证据。被告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常家暴。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起诉状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对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仍应提供证据证明或经被告确认。关于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报纸原件,且来源不明,并认为该新闻报道是记者通过采访,对客观事实经主观认识加工后制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报道涉及“丁某”与“袁某”离婚的纠纷,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不一致,且报道的信息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8组证据。被告对询问笔录中关于殴打原告父母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父母被殴打的伤势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父母被殴打,仅有受害方主张,未经公安机关认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拍照是为了应付家人,背景是被告的父亲临终前和被告的外甥周岁时,故不能证明双方感情还是好的。本院认为,根据该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2002年10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眼、左脸颊等处受伤。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日凌晨,被告酗酒后到原告的父母家中,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冲突,并殴打、辱骂赶到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和协警,后被治安拘留十三天。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经常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并于2015年3月初开始分居。本院认为: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伤,并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冲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事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是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经常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没有恢复,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及探视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丁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一个月内探视两次,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儿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丁某甲自行负担。原告李某分别在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有权探望丁某乙的权利,被告丁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