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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568号原告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12号海沧商务大厦3层石油交易中心0315房间之一。法定代表人王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木海,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03室。法定代表人谷越。原告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益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中天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益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中天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乙二醇,要求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指定的卖方OVERSEASINVESTMENTDEBELOPMENTLIMITED(海外投资发展公司)订立商品合同,通过开具信用证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与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乙二醇的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的进口事宜。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先后订立了《代理进口协议》与《购销合同》,确定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中宏益公司报酬及垫付款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同时也约定了违约方在违约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内容完成委托事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结算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佣金2730219.23元,2、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6043.85元,2、被告中天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7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宏益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进口协议,其中原告中宏益公司(乙方)作为受托人、被告中天公司(甲方)作为委托人,双方就代理进口乙二醇达成一致意见,数量为1000吨上下浮动5%,代理进口的购买价格为1020美元每吨,货物到达地点为张家港港口,付款方式系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乙方承担信用证的开证费用与银行费用,乙方承担商品进口产生的税款,甲方代乙方联系跟进进口商品的报关事宜。委托方由被告中天公司盖章确认,受托方由原告中宏益公司盖章确认。2、供销合同,其中以原告中宏益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天公司作为需方,进口乙二醇结算价格按人民币7447.77元/吨结算;由需方至张家港长江国际库自提货物并承担运输费用,需方自收到相应进口合同(编号为OI-ZHMEG140814)项下有效完整的货权单据并确认无误的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与调查费)并交付货款总价的20%给非违约方作为违约金;需方由被告中天公司盖章确认,供方由原告中宏益公司盖章确认。经询问,原告中宏益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形成,故合同为传真件。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作为代理进口协议的补充,对佣金与货款价格的结算内容作具体约定。因被告中天公司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因此双方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对代理进口协议的未约定事项进行补充。原告中宏益公司受被告中天公司委托向海外发展投资公司进口乙二醇,并垫付货款,承担办理货物进口事项的费用,因执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报酬,均已包含在货款结算价款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按照被告委托的内容处理委托事务,提交如下证据:1、进口合同及翻译件,合同编号为OI-ZHMEG140814,其中合同订立主体为原告中宏益公司与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交易的商品为散装乙二醇,数量为1037.924吨,结算价格按照1020美元/吨结算,付款结算方式系原告开具以卖方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目的港为“张家港”。2、信用证开证资料及翻译件,根据开证传真资料显示,开证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开证申请人系原告中宏益公司,受益人系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058682.48美元。3、报关单、商业发票与提单的复印件,其中报关单载明进口商品为散装乙二醇1037.924吨,注明的合同协议号为OI-ZHMEG140814,经营单位为本案原告中宏益公司,收货单位为本案被告中天公司;提单中注明提单编号为SHSKNBR14211,可提取的商品为乙二醇1037.924吨;商业发票的开具方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票项下的合同编号为OI-ZHMEG140814,商品为散装乙二醇1037.924吨。4、海关专用缴款通知书与付款凭证,其中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载明商品为乙二醇1037924千克,缴款人为中宏益公司(中天公司),需要缴款所对应的合同号为OI-ZHMEG140814;付款凭证中载明付款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共计1531277.36元;付款凭证中载明“张家港保税区华叙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张家港市国库经收处”作为收款人,付款金额为1531277.36元,用途为代中宏益公司付关税。经询问,原告中宏益公司称其系依被告中天公司指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确定的内容向被告指定的销货方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并将进口货物的提单交予原告,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中天公司的要求办理商品进口事宜。因报关单系通过网上办理,因此报关单只能以打印件或复印件的形式存在,在办理缴纳海关税款时,原告委托第三方张家港保税区华叙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因只有在缴纳海关税款后,方可凭借有效提单提取进口商品散装乙二醇。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事务的交付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权转让书,该转让书系原告向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开具,其中确认被告中天公司有权提取散装乙二醇1035.026吨,可以办理货权转移。经询问,原告称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进口到港的散装乙二醇置于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处,原告于缴纳海关税款后可凭借提单提取相应货物,因此原告向该公司发送货权转让书,将货权转让给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可凭借有效凭证提取货物,另因原告受托进口的商品乙二醇系液体,会发生损耗,所以数量出现一定的偏差。另,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已收到原告出具的货权转让书,货权转让书项下的散装乙二醇入库数量为1035.855吨,最大发货量为1035.026吨,装卸损耗为0.829吨,上述乙二醇已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由权利人提取。再查明,原告中宏益公司确认被告中天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500万元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中宏益公司为维护其民事权益,委托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务,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宏益公司收取的律师费用为73000元,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亦开具金额为73000元的服务费发票给原告中宏益公司。经询问,原告中宏益公司称其已经于2014年9月2日将有效的货物提取凭证交予被告中天公司,否则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办理乙二醇的提货事务,该货物均已于2014年9月4日前提取,所以有效货权转让一定在2014年9月4日前完成,因此被告中天公司最迟也应当于2014年9月5日付清全部款项。以上事实由代理进口协议、供销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信用证开具资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包装清单、海关专用缴款通知、付款凭证、货权转让书与发货证明、律师代理合约、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宏益公司以其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与购销合同证明其受被告中天公司委托,对外购买商品乙二醇,并办理商品进口事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因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给受托人,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因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给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原告中宏益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指定的供货商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举证证明由其办理商品进口的文件性材料,结合货权转让书提及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中宏益公司已经按照被告中天公司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因委托事务的完成而产生的报酬与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款项。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委托合同的报酬与垫付资金的结算以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为准,即以7447.77元/吨结算,由需方自收到相应进口合同项下有效完整的货权单据并确认无误的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货品权转让书可知,其向被告中天公司转让货权的乙二醇商品数量为1035.026吨,被告中天公司应于确认上述商品有效移转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与基于委托事务的办理而垫付的费用,结算价款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委托费用共计7447.77元/吨×1035.026吨=7708635.59元(省略至小数点后两位),另,根据商品仓储服务提供商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上述货物已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前由权利人提取出仓,故被告最晚于2014年9月3日取得原告交付的编号为OI-ZHMEG140814的进口合同项下有效完整的货权单据。被告中天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4日付清因委托事务的完成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中天公司仅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委托费用500万元,故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2708635.59元未结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与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委托事务结算费用依据原告进口货物数量计算,并不符合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供销合同确定的“需方收到相应进口合同项下有效完整的货权单据”的约定,故具体结算应当以原告货权转让书中确定的数量为准。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的供销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与调查费)并交付货款总价的20%给非违约方作为违约金”,因本案被告中天公司违约,原告中宏益公司因提起诉讼而需要支付律师费用,亦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除因诉讼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外,还包括因被告延迟支付委托费用而发生的利息损失,经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系按照委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0%计算,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以未付结算款270863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费用2708635.59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270863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3000元。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2284元,由原告厦门中宏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0元,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773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