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邢海英与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英,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邢海英,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红土居委会*组。业主申小勇,该厂厂长。原告邢海英与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邢海英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邢海英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邢海英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邢海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邢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邢海英借款并由业主申小勇签字的事实。针对原告邢海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辩称,原告邢海英所诉借款属实,现在也在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邢海英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向原告邢海英立据借款40万元,并立“今借到邢海英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栏由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加盖财务专用公章印,并由业主申小勇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立据向原告邢海英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邢海英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款,对原告邢海英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海英借款40万元。如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邢海英已垫交,执行中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径行支付给原告邢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