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少宗诉常雷、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少宗,常雷,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常少宗,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雷,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少宗诉被告常雷、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少宗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常雷、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农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少宗诉称:2014年6月,原告使用瑞东农药公司生产的、强强商贸公司经销的、常雷零售的10%的先丹牌苯醚甲环唑水分散剂喷洒自家酥梨果树,后出现叶片和果实损害。经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实地查看鉴定,受害症状主要表现在果实上,药液存积处有黑斑,停止生长,受害处有的已经龟裂,叶片基本正常。砀山县农委委托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该站出具检验报告,结果认定样品悬浮率为73%,而产品标准≥90%,后又委托上海市农药研究室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悬浮率不符合标准值”。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经济损失为8326.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6.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常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事实,但是原因是使用了瑞东农药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农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瑞东农药公司全部赔偿。强强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从2013年销售该品牌农药,并按指导使用倍数2500倍,一切正常,效果还很好,但2014年元月14日、16日两个批次的该品牌农药均出现问题,我公司、王立强、耿士美与砀山植保中心对该药按同样配比进行试验,仍然出现问题,我们便积极与瑞东农药公司进行联系,瑞东农药公司推迟了一个月才过来到现场观看,也认为是农药造成了果农的损害,并同意赔偿,但最终没有结果。我公司认可原告要求的数额,但主要应由瑞东农药公司赔偿。瑞东农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常雷将从强强商贸公司进购的10%的先丹牌苯醚甲环唑水分散剂销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砀山县农业委员会的指导倍数2500倍使用后,其酥梨果树出现叶片和果实损害。后,砀山县植保植检服务中心对10%的苯醚甲环唑WP、25%除虫脲WP、4.5%高效氯氰菊酯EC在砀山酥梨果实安全性进行田间试验,并出具上述几种农药在砀山酥梨上的安全性试验报告,其中,该报告认为瑞东农药公司生产的10%的苯醚甲环唑WP2500倍对砀山酥梨有药害现象发生,具体原因有待进一步分析。2014年9月12日,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10%的先丹牌苯醚甲环唑水分散剂进行质量检测,该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样品悬浮率为73%,而产品标准≥90%。后又委托上海市农药研究室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悬浮率不符合标准值”。2014年12月16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使用10%的先丹牌苯醚甲环唑水分散剂的良梨、唐寨、文庄等共100户酥梨果农受药害酥梨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受药害100户酥梨果农共计受药害产量为1357990斤,损失平均价格为0.65元/斤,该损失标的认证金额882693元。其中常少宗酥梨受害产量为12810斤,损失价值8326.5元。原告常少宗购买的10%先丹牌苯醚甲环唑系瑞东农药公司生产,涉案农药对使用方法有明确记载:制剂用药量6000-7000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常少宗提供的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砀价认字(2015)1号价格认证书、原告常少宗在零售商常雷处购药和用药的清单、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悬浮率73%)、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验报告(悬浮率77%,技术要求值90%)、砀山县植保植检服务中心对几种农药在砀山酥梨上的安全性试验报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瑞东农药公司生产的10%先丹牌苯醚甲环唑经鉴定,悬浮率不符合产品标准值,瑞东农药公司在悬浮率作为重要的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情况下将该涉案农药出厂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缺陷产品。该涉案农药在使用后给原告酥梨造成了损害,作为生产者的瑞东农药公司存在过错,且不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被告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常雷分别作为经销商和零售商在销售涉案农药时,没有进行质量检验,不能保证农药质量,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该涉案农药对使用方法有明确记载:制剂用药量6000-7000倍,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进行用药而是按照2500倍左右的配比用药,对损害后果显然存在过错,也是原告酥梨受损的原因之一。综上,作为生产者的瑞东农药公司和作为销售者常雷、强强商贸公司均有过错,对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酥梨受损可能存在诸多因素等情形,以被告瑞东农药公司、常雷、强强商贸公司连带赔偿常少宗经济损失的40%为宜,即赔偿3330.6元(8326.5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常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常少宗经济损失3330.6元。二、驳回常少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少宗负担30元,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